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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以愛之名,行殺人之實? [打印本頁]

作者: Quact    時間: 2015-3-19 22:15     標題: 以愛之名,行殺人之實?

以愛之名,行殺人之實?

簡姓夫婦為了管教有偷竊習慣的十一歲獨子,今年一月持藤條輪流抽打兒子兩小時致死,簡母日前開庭時數度痛哭失聲喊冤:「我們只有這麼一個兒子,我只要他堂堂正正做人,我錯了嗎?」但合議庭昨在判決書引用「孟母三遷」的故事,指孟母的教養方式才對孩子最有利,且符合比例原則,簡姓夫婦以愛之名,卻用幾近刑求淩虐方式管教兒子,實在不符合《刑法》「情可憫恕」的減刑規定。事發後,簡父(四十歲)、簡母(三十八歲)被收押至今,兩人昨當庭聽到被依最輕可判七年以上的傷害致死罪,各判七年四月,並未減刑,表情有些錯愕,隨即還押,兩人全程沒有對話。 法院調查,在通訊行分別擔任技術員、業務員的簡父、簡母,帶著獨子與兄、弟、妹同住四層樓透天厝,因認為兒子有偷竊習慣,會偷公司、親友的錢,讓他們很困擾。去年十二月,夫妻倆懷疑兒子累計已偷二十萬元,要兒子寫下自白書,說清楚偷了多少錢?花到哪裡去?因兒子寫下共偷十一萬元,與他們認定的數目不符,簡母還請校方協助瞭解兒子竊盜行為與藏錢處。今年一月十八日,簡姓夫婦在兒子放學回家後,再次逼問到底偷了多少錢?因兒子只寫偷了一千五百元,兩人認為有隱瞞,為讓兒子認錯悔改,晚上八時許,簡母命兒子脫光衣物,與丈夫各拿長一公尺、直徑約一公分的藤條輪流抽打兒子。因逼問不出結果,兩人讓兒子先穿上衣服,簡母再拷問,逼兒子半蹲並抽打,兒子不堪疼痛抓住藤條央求:「不要再打了!」但夫妻倆仍毒打約二小時,打到沒力才罷手。 隔天淩晨兒子走到一樓,躺在廁所地板,簡父下樓發現也不聞問,至淩晨五時許,他發覺兒子手腳冰冷,才抱回房間休息,直至下午五、六時發覺兒子不對勁送醫,但兒子已因遭毒打致食物逆流至口咽處窒息死亡。學校老師說簡童曾落淚說:「有偷五百、一千、二千,但忘了偷多少,真的都花光了,沒有藏起來。」他相信孩子,但家長不相信。簡姓夫婦開庭時曾激動痛哭,簡母哭著說:「我一直在學習如何教育孩子,怕他被阿公、阿嬤寵壞,我養了他十一年,連最後一面都沒看見他、沒為他送終,只剩下一堆白骨。」對此合議庭昨說:「我們相信父母對孩子的愛,但以愛之名的不當管教,讓人無法同情。」孩子身上有十一處大面積皮下出血、挫傷,渾身是傷躺在廁所,父母有多次機會可挽回,「很難想像怎會失控到如此程度?」合議庭並引用漢朝學者趙岐所著《孟子題詞》內提及,「孟子生有淑質,夙喪其父,幼被慈母三遷之教」,表示孟母的教養方式,才是對孩子最有利、也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簡姓夫婦恐會悔恨終身,不是減刑考量。 合議庭指出,簡童被打得體無完膚,死前定受有極度痛苦,本應重判,但考量簡姓夫婦坦承犯行,孩子先前也未曾遭不當體罰,認定夫婦倆是一時衝動釀成悲劇,故未再以對兒童傷害加重二分之一刑度判刑。簡母律師說,原預期法官會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兩人應會上訴。律師表示,簡姓夫婦都學佛,個性善良,發現孩子長期偷竊,一再溝通都無法解決,愛之深責之切,才會愈打愈重。律師林志忠說,《刑法》第五十九條可用於犯罪情況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家暴妻憤殺夫,針對此案,他說:「孩子這麼小,父母下手這麼重,一般人會同情父母的管教方式嗎?」。

疑義

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46年臺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

所以,(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S嫌過苛者,始有此適用,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拘役,即酌減仍不能出於刑種之範圍,自無適用減刑之餘地,乃原判依第59條減輕處斷,自有未合(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判例參照)。

(四)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

(五)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亦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合議庭昨在判決書引用「孟母三遷」的故事,指孟母的教養方式才對孩子最有利,且符合比例原則,簡姓夫婦以愛之名,卻用幾近刑求淩虐方式管教兒子,實在不符合《刑法》「情可憫恕」的減刑規定…合議庭昨說:「我們相信父母對孩子的愛,但以愛之名的不當管教,讓人無法同情。…」如屬實,合議庭之所以引用「孟母三遷」的故事,乃在說明孟母的教養方式才對孩子最有利,而且符合比例原則,藉以映照出「簡姓夫婦以愛之名的管教方式,非常不當」,而且用此非常不當的管教方式(幾近刑求淩虐方式)管教兒子,在客觀上確實難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規定。就此,本文認為尚屬適法,尚無可指摘。

惟本文要延伸思考的是,孟母的教養方式雖對孩子最有利,且符合比例原則,但現今的社會環境,似乎很難比照「孟母三遷」精神而行事?縱使比照孟母三遷精神而行事,如無搭配其他管教方式,在現今,也很難達到「管教好小孩、不要變壞」的目的;所以,家長在管教小孩時,不一定要比照孟母三遷精神而行事,惟體罰,實在很難達到「管教好小孩、不要變壞」之目的,不如以適當的家事服務、扣零用錢等較輕微者為管教手段,並以時常相伴、時常溝通等方式,來處理親子問題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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