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ard logo

標題: 侵占國有地,男子拿刀鋸脖,盼活路? [打印本頁]

作者: autumno    時間: 2015-2-12 22:13     標題: 侵占國有地,男子拿刀鋸脖,盼活路?

侵占國有地,男子拿刀鋸脖,盼活路?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周姓男子,多年前向人購買違法占用的國有林班地,去年法院判決必須剷除地上物,昨天林管處會同造林工人將雜草清除,準備種造林木時,周男堅稱自己合法,現場作勢要拿刀鋸脖,盼政府給他活路。 「我就靠這些果樹維生,現在要怎麼活?」周姓男子獨自住在奇美村,多年前以2萬元,向吳姓婦人購買2.7公頃土地,但並未確認土地的合法性,不知該筆土地屬林務局的國有林班地,遭林務局提告侵占,周男不認自己違法,不斷向各單位陳情。花蓮地方法院去年裁定周男侵占國有林班地,原定要剷除地面的柚子樹及香蕉樹,但周男請求寬限,等今年中秋節過後,水果成熟時再執行,於是剷除地上物的期限寬限到本月4日,把將違規的果樹全數剷除。周男認定自己沒有違法,自稱已向法院申請訴願,他認為,在法院裁定前,不應將他的果樹都砍光,但昨天林管處人員及造林工人再度到場,將雜草清除後準備種植造林木,周男激動表示:「現在樹都砍光了,我怎麼生活?土石流來了怎麼辦?」「如不執行法院判決,我們就是失職。」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主任陳添枝表示,該筆土地並非周男親自開墾,且是向第三者購買,不符合林地濫墾地補辦的清理要件,97年駁回周男申請,並認定周男屬侵占,交法院裁定 。

疑義

一、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訴請返還所有物之訴)

按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其通常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下規定及其相關判例。

又民法第773條也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第148條亦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是要避免被拆屋還地,就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是「有無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礙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方面,更須著墨。本案,亦同。

二、本案林管處,仍應釐清本案疑義是否在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工作權或適足住房權以外之其他相當生活水準之範圍內?如屬之,本案林管處仍應依相關內涵,妥處為宜

按訴願法第93條固規定,在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或前開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時,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惟本案係屬執行民事之確定判決,並非「原行政處分之執行」,本案周姓男子尚難以訴願法第93條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又依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得進行補辦清理者,係依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濫墾地已栽植木竹」或「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或「興設建物、水池、闢為水田等」之占用事實,且能以第一版航空照片判釋認定者為限,如非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縱屬在國有林地內已存在「種植果樹、蔬菜、茶葉或其他農作物等」之占用事實,亦不得適用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進行補辦清理。

何況,縱認依國有林地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所為之駁回申請,係屬行政處分,惟係97年間駁回周男申請,現今已逾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所定法定期間,周男此時再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也難獲救濟。

加上,本案疑義並不在適足住房權之範圍內,所以,本案周男似乎只能另循他途了。惟本案林管處,仍應釐清本案疑義是否在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工作權或適足住房權以外之其他相當生活水準之範圍內?如屬之,本案林管處仍應依相關內涵,妥處為宜。


來源:台灣法律網





歡迎光臨 ihao論壇 (https://ihao.org/dz5/)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