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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詐領案幹部滅證 3人遭訴

農會詐領案幹部滅證 3人遭訴

農會詐領案幹部滅證 3人遭訴

  前某農會出納L在93年起2年內,涉詐領750萬元,該農會總幹事要員工薪資補足並涉滅證,L男等3人今天同遭起訴。
  台中地檢署起訴書指出,L男為原OO鎮農會出納,負責農會傳票製作等業務。
  L男於93年8月至95年1月間,以每星期1至2次的頻率,製作新台幣數萬元至10多萬元的虛偽傳票,存入特定帳戶,用來提領買賣股票,並以玩具鈔票混入成綑現鈔中,以免被發現。
  L男因職務將異動,在95年2月間向當時的農會總幹事坦承詐領案,總幹事指示進行清點,確認短缺新台幣750萬元,總幹事並要求職員及幹部以1.5個月薪資至30萬元不等,補足短少,以免自己的考績及農會聲譽受損。
  農會總幹事並要求L男寫自白書及開立總面額750萬元的本票、借據等資料,存放在農會保險箱內。案經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在100年底,接獲民眾告發,進行調查。
  彰化縣調查站進行調查時,該農會總幹事已轉任XX公司董事長,他在101年2月與某區會會務股長C開啟存放農會保險箱的L男自白書等資料,僅留下業務移交清單,企圖隱匿案情。
  全案經彰化縣調查站追查偵辦。台中地檢署依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及湮滅證據等罪,將L男、該農會總幹事及區會股長起訴。

法律教室

農會職員是否屬於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按刑法第10條第2項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並非服務於執行國家或地方公權力之公務機關人員,故其職員不能認為係刑法第10條第2項1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同條項1款後段:「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或同條項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或委託權限而定。故倘若其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

農會為法人,其任務包括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之委託事項,農會法第2條、第4條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該私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係刑法第10條第2項2款之受託公務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152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惟男員工L僅係農會出納,負責農會傳票製作等業務,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亦非從事委託事項,則應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從而男員工L因職務上之故為農會處理存款事務,卻藉機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存款,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又農會職員於承辦代收稅款或農民健康保險費時,明知不實而在其供內部稽考、查核之用,業務上作成之傳票上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者,仍因該承辦人不具公務員身分,而不得逕認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113號)。

又其主管總幹事為免自己的考績受影響,乃隱匿男員工L侵占公款之罪嫌,則依刑法第165條成立「隱匿證據」,又未依規定修正遭L男纂改或登載之帳務資料,而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文書」之罪嫌,又因隱匿相關事證使外界誤認其內部控制完善、資產結構良好,而交付資金予其保管,則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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