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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何謂「檢察機關」?其職權為何?和法院有何不同? [打印本頁]

作者: boddu    時間: 2014-10-1 00:11     標題: 何謂「檢察機關」?其職權為何?和法院有何不同?

何謂「檢察機關」?其職權為何?和法院有何不同?

一、 檢察機關是指由檢察官組成,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等檢察職權之司法行政機關,其內涵如下:
(一) 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組成:檢察機關為全體檢察官之通用職稱,包含最高法院檢察署的檢察總長,以及各級法院檢察署的檢察長、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在內。
(二)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職權:檢察官除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外,並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代表國家立於原告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此均為國家檢察權之主要內容。故檢察機關為檢察官行使職權之組織,檢察官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際行使國家之檢察職權。
(三) 檢察機關為司法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之作用在於行使檢察權,其性質屬司法行政事項,隸屬於法務部,故其與行使司法審判權之各種法院不同,檢察機關與司法院同屬國家司法行政機關,並為廣義之司法機關。

二、 檢察機關之職權:檢察機關由檢察官組成,檢察官行使檢察機關之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種類,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詳述如下:
(一) 實施偵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偵查是檢察官為提起公訴,針對犯罪嫌疑人及證據作為必要之調查及蒐集之程序,故偵查程序,以在提起公訴前實施為原則。
(二) 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所謂提起公訴,就是檢察官向法院請求處罰被告的訴訟行為。
(三) 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法院審理中,即代表國家立於原告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言詞辯論及進行攻擊防禦等訴訟行為。
(四) 協助自訴:我國刑事訴訟案件之提起,除採國家訴追主義外,亦兼採被害人訴追主義,犯罪被害人及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之規定提起自訴,不須檢查官之偵查及公訴,可逕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但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五) 擔當自訴:所謂擔當自訴,即由檢察官擔當自訴在自訴程序上為訴訟行為。其情形為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喪失行為或死亡,而無人承受或逾期不承受自訴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
(六) 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所謂裁判之執行,是指依國家權力作用,實現確定裁判內容之行為。關於刑事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為之,但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則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七)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檢察官之職務多關於刑事,但檢察官為公益之代表,凡與公益有密切關係之事項,亦應使檢察官參與其中,以保護國家利益。例如:
1. 檢察官於自然人宣告死亡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8條第1項)。
2. 檢察官於自然人監護宣告事件得為聲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3. 對於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公序良俗時,檢察官得請求法院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第2項)。
5. 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由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核。

三、 我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法絕大部分條文所稱之法院,是指最狹義之法院,也就是實際參與審判,實施國家司法裁判之獨任制或合議制之法官而言,又稱「實質之法院」。而檢察機關是由檢察官組成,代表國家行使犯罪偵查、訴追與刑罰執行等刑事訴追檢察權及其他法定職務之司法機關。以下討論檢察機關與法院之區別:
(一) 機關組織之稱謂不同:各級檢察官之組織,均稱為「檢察署」,並冠以其配置之法院名稱,即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等,至於各級法院之組織,即概稱為「法院」。
(二) 機關主要構成員之職稱不同:檢察機關主要構成員之職稱,概稱為「檢察官」;法院主要構成員之職稱,則概稱為「法官」。
(三) 機關職權之屬性不同:檢察機關雖亦得稱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但就其職權之性質,為司法行政機關;而法院職權之屬性,則為司法審判機關。
(四) 機關隸屬系統不同:檢察機關隸屬「法務部」,屬於行政院之行政體系內;而法院隸屬「司法院」,屬於審判系統,而為司法機關之性質。

來源:天秤座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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