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婚姻15年走樣,妻討200萬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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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adra
時間:
2014-9-4 00:20
標題:
婚姻15年走樣,妻討200萬聘金?
婚姻15年走樣,妻討200萬聘金?
台北一名劉姓男子再婚,並開出200萬元支票聘金。婚後15年,兩人婚姻生變,妻子提告要求給付聘金。台北地院認為贈與契約未成立,判妻子敗訴。台北地院指出,陳姓女子指控,劉男當時梅開二度,又照顧與前妻生的3名子女。民國85年,劉男保證會全心照顧他,並贈新台幣200萬元支票等「下聘六禮」。不料,美好的婚姻未持續太久。婚後15年,男方開始常向女方要錢,並有家暴行為,妻子因此提告。 劉男反控,陳女當初介入他與前妻的婚姻,他難以拒絕才結婚。200萬元是用來購屋而非聘金,且當時他根本沒這麼多錢。女方擔心,夫妻剩餘財產被法院請求分配才誣陷他。 法官認為,該支票無收款人,如有意收聘應及早兌現,且妻子未證實贈與契約未超過15年時效,判妻敗訴。
【
疑義
】
按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及公共利益,除了「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已登記之不動產物上回復請求權」「形成權(例如契約解除權、分割請求權等)」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外,法律上設有長期或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其中,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是請求權,除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外,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而前開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雖不以民法規定者為限,但在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第756-8條:「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727條第1項:「利息、年金、及分配利益之無記名證券,有遺失、被盜、或滅失而通知於發行人者,如於法定關於定期給付之時效期間屆滿前,未有提示,為通知之持有人得向發行人請求給付該證券所記載之利息、年金、或應分配之利益。但自時效期間屆滿後,經過一年者,其請求權消滅。」、第717條:「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則分別規定2-10年短期消滅時效,屬民事者,自應從其規定。
然查贈與物(聘金)請求權,除個案上可能為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外,並非前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者,自應從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雖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也有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之規定,但本案贈與契約早自15年前成立,而且贈與契約成立時,無其他給付條件時,自屬權利人(陳姓女子)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加上,本案似無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情事,也似非屬「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所以本案陳姓女子之贈與物(聘金)請求權,縱使認為贈與契約成立,也可能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似取得時效抗辯權。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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