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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預防與治療,有那些具體的規定? [打印本頁]

作者: GooCle    時間: 2014-9-2 00:50     標題: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預防與治療,有那些具體的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預防與治療,有那些具體的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行為的預防與治療,除前述警察人員處理家庭暴力案件,必要時應採取保護保護人及防止家庭暴力發生之方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條)、執行家庭暴力防治相關人員的通報責任(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與醫院、診所對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尚有下列具體規定:

(一)衛生教育宣導計畫之擬定及推廣
衛生主管機關應擬訂及推廣有關家庭暴力防治之衛生教育宣導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

(二)製作保護被害人之書面資料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以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執業醫師、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醫師在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住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四條)。

(三)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
1.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
2.司法機關、家庭暴力被害人保護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
3.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五條)。。

(四)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得為事項
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得為下列事項:
1.將加害人接受處遇情事告知被害人及其辯護人。
2.調查加害人在其他機構之處遇資料。
3.將加害人之資料告知司法機關、監獄監務委員會、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其他有關機構。
4.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應將加害人之恐嚇、施暴、不遵守計畫等行為告知相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

(五)提供防治家庭暴力之相關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之相關資料,俾醫療機構及戶政機關將該項相關資料提供新生兒之父母、住院未成年人之父母、辦理結婚登記之新婚夫妻及辦理出生登記之人。
前項資料內應包括家庭暴力對於子女及家庭影響及家庭暴力之防治服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七條)。

(六)相關人員之在職教育
1.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應辦理社工人員及保育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2.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警察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3.司法院及法務部應辦理相關司法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4.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或督促相關醫療團體辦理醫護人員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
5.教育主管機關應辦理學校之輔導人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防治家庭暴力之在職教育及學校教育(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八條)。
(七)中小學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有家庭暴力防治課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九條)。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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