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題:
砍坡腳致走山傷人,小心!地主也會遭判刑!
[打印本頁]
作者:
GooCle
時間:
2014-8-27 00:13
標題:
砍坡腳致走山傷人,小心!地主也會遭判刑!
砍坡腳致走山傷人,小心!地主也會遭判刑!
基隆巿基金一路「潁泰家具行」後方順向坡去年2月因不堪連日降雨,發生「走山」事故,造成2人受傷,法官認為兩地主23年前砍斷坡腳,興建擋土牆,卻疏於檢測維護,導致邊坡滑動成災,依過失傷害罪判處3月徒刑,得易科罰金。 去年2月20日晚上8時多,安樂區基金一路潁泰家具行後方山坡傳出轟然巨響,瞬間滑落的土石壓垮下方占地200多坪的3層樓鐵皮屋,波及前方檳榔攤及2輛計程車,幸好受困家具行內的5人均被救出,但有2人因此受傷,兩地主被告過失傷害。 基隆地院審理發現,蘇姓、黃姓地主於1989年雇工挖除這些順向坡的坡腳,興建擋土牆,整平地基出租給賴姓男子經營家具行。隨著時間經過,邊坡岩盤逐漸風化,擋土牆地錨因疏於保養鏽蝕,失去保護功能,兩地主卻未處理。1999年「921」大地震後,位於坡腳前的家具行地面已產生長約10公尺的裂痕,地主接獲承租人反映,卻未檢測維護,2002年收回土地及建物後,又在2010年3月出租給許姓女子,直到去年2月擋土牆崩塌,滑落邊坡壓垮家具行。蘇姓地主辯稱走山是天災,與她無關;黃姓地主也辯說,興建擋土牆時的技術是當時最好的,無法預見或防止山崩。 但法官根據台大地質專家做成的事故調查報告,認為事故災害與地主砍斷坡腳、未適時檢測擋土牆強度有關係,兩地主並非不能防範災害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
疑義
】
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4條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又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494 號判例也云「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另民法第794條、第774條亦分別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可見,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有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法定義務;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時,也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之法定義務;土地所有人如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因而傷害人者,自有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論處之餘地。另外,民法第794條、第774條亦為民法第184條:「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害人值此情事,非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官即認為兩地主23年前砍斷坡腳,興建擋土牆,卻疏於檢測維護(即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邊坡滑動成災,有2人因此受傷(即因而傷害人),自得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論處之。另被害人值此情事,也非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所以,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千萬不得因而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行使其所有權時,也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千萬不要刻意疏忽啊,以免「吃不完兜著走」。
來源:台灣法律網
歡迎光臨 ihao論壇 (https://ihao.org/dz5/)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