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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女」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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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1名27歲大學女職員被控,與有婦之夫的同校大學助理教授相姦,還指教授的妻子有不倫戀,涉嫌妨害家庭及誹謗。但一審法官發現,助理教授供述女職員的身體特徵有誤,且女職員還是完璧之身,談不倫之戀是在上鎖辦公室內且約定保密,判決女職員均無罪(聯合報101年11月8日報導:大學女職員被控通姦 「處女」無罪) 。

疑義

按刑法第239條固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惟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亦云「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本案報導如屬實,助理教授所供述女職員的身體特徵即有誤,而且女職員還是完璧之身,則不以刑法第239條所定通姦罪或相姦罪論處之,似尚無不妥(註一)。惟妨間「處女膜重整手術」甚囂塵上,如有或如能釐清此點,則更能還該女職員的清白。

又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女職員談不倫之戀是在上鎖辦公室內且約定保密,縱使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是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論處之,尚無不妥。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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