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未致死,不可處死?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刪除意圖勒贖而擄人,但未致人於死的犯罪行為可判處死刑規定。現行條文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三讀修正通過後條文僅保留「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刪除「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及「致重傷者」可判處死刑規定。法務部長羅瑩雪日前在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時引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凡未廢除死刑國家,不是犯情節重大,不得科處死刑。至於何種罪名屬「情節重大」,她引用人權理事會等報告,揭示未導致喪命的綁架行為,不屬可判處死刑的「情節重大之罪」。現行刑法無論行為人是否致人於死,都有科處死刑規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羅瑩雪表示,單純意圖勒贖而擄人或擄人致重傷害情形,都不屬剝奪生命法益犯罪行為,且抵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央社103年5月30日報導: 立院三讀 擄人未致死不可處死)。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固明定「人道待遇原則」,而且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也明定「生存權」之保障。
惟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號一般性意見也僅分別揭示「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
是按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我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我國也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我國刑法,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
從而,擄人未致死不可處死,本文予以贊同。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