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ard logo

標題: 政府資訊公開對於個資之限制 [打印本頁]

作者: GooCle    時間: 2014-8-20 00:21     標題: 政府資訊公開對於個資之限制

     為國民法治教育目的的政府資訊公開,是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這是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條第2款後段則規定,個資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所謂的「利用」的限制當然指的是(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的「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同條文項第2款的「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同條文項第6款的「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四)資訊公開必需同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限於三項內容: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蒐集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從上面法律規定的個資政府資訊公開的限制要件上,在這些要件以外的政府資訊公開,只要不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後段則規定的目的,即個資「利用」還必需加上「增進公共利益」,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外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這裡所指的「不在此限」並不是指法律授權,可以由政府機關在此四項目的之下為政府資訊公開,而是其前提仍必須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後段則規定的「增進公共利益」目的。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對於「個人資料」的定義:「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然其利用在第16條第2款後段則規定的目的範圍,是僅限於但書4款規定的範圍內,並不是包括這個定義的所有個資內容,也就是說僅以政府機關「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及利用的範圍,否則將形成任何政府機關都可以蒐集任何人的個資,而且可以假「增進公共利益」的名義行政府資訊公開之實,這也是政府機關在本條文規範之下,不適用本條文規範及所受到的政府資訊公開的限制,此觀諸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在第6條第1項之資料範圍外之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在這段限制裡才稱之為「增進公共利益」蒐集或處理的限制。

    至於個人資料在第6條第1項之資料範圍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這是指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只要是受到上述上面第15條蒐集或處理的限制規定,那麼也沒有本條文適用政府資訊公開的「利用」問題。至於第15條的只要具備規定三項情形之一,當然在其政府資訊公布對當事人權益有侵害者,能不能說因為已符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以此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利用」?因為第6條第1項第2款對於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但對於一般個資的保護,卻只有在第18條對於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謂的「洩漏」與「個資的政府資訊公開」之間,當然應該在二者比例原則下,維持「增進公共利益」的平衡規定,否則在這樣的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下,個資的利用在「增進公共利益」的「帝王條款」下任意恣行,這絕不是一個負責任的政府機關應該作的,所以政府機關要以「增進公共利益」,作為「合法利用個資」的法律利器,這顯然也要非常謹慎的一件事。

來源:台灣法律網





歡迎光臨 ihao論壇 (https://ihao.org/dz5/) Powered by Discuz! 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