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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清代新疆法律制度 [打印本頁]

作者: may5    時間: 2010-8-5 21:57     標題: 清代新疆法律制度

  清代前期,天山以北地區主要為蒙古准格爾部統治,時稱“准部”﹔天山以南地區是以維吾爾族為主的多民族聚居地,且多信仰伊斯蘭教,時稱“回部”或“回疆”。乾隆二十二年(即西元1757年),清政府平定了北疆的准部叛亂。乾隆二十四年,清政府又平定南疆的大小和卓叛亂。自此,清政府恢復了對天山南北的有效統治。其時,無論官方還是民間,都以“回疆”這一稱謂來指稱這一以維吾爾族為主的少數民族地區。1884年,清政府在此正式設立新疆行省。清政府對這一地區的治理,可以用《禮記•王制》中的一句話“修其教不易其俗,齊其政不易其宜”來概括,即在維護中央政府權威的同時,允許民族地方保持其原有的制度、宗教、習俗等。這一政策對於穩定邊疆地區、維護民族和諧共處意義深遠。

  1762年,清政府在新疆設伊犁將軍,作為這一地區的最高軍事行政長官,集軍事、行政權力於一身,統轄全疆事務。之後,又在伊犁將軍下設都統,及分駐各地的參贊大臣。這一管理模式當時稱為軍府制,同時清政府又將內地的官制體系和行政理念推行至這一地區。但另一方面,對於維吾爾聚居地區原有的伯克(對官吏的泛稱)制度,中央政府仍予以認可。不過,在保留這一制度的同時,又參照內地官制對其進行了改造,規定了伯克的品秩、職掌、回避、升遷、休致等制度,同時禁止伯克世襲。於是,以伯克制度為代表的新疆原有行政制度與行政法規經過改造,被納入到清政府法定的行政管理體系之中。

  在具體運用法律治理新疆的過程中,清政府一方面堅持以國法大清律為主體法律框架,規定立法權與重大刑事案件的司法權都要由中央政府統一行使,其他任何法律法規均不得與大清律相抵觸﹔另一方面,在法制統一的前提下,“從俗從宜,各安其習”,清政府對於當地原有的宗教信仰、民族習慣等給予了相當程度的寬容。其中,《回疆則例》正是由中央政府專門頒布,施行於新疆地區的單行法規。在《回疆則例》中處處體現了清政府的上述指導思想,彰顯了求同存異、追求各民族和諧共處的施政理念,為治理新疆和維護新疆的穩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新疆的維吾爾族信仰伊斯蘭教,尊奉真主,謹守伊斯蘭教法,當地的阿訇(亦稱阿渾,是對擔任伊斯蘭教職人員的通稱)有著廣泛的社會影響。針對民族地區的這一特殊情況,清政府採取了較為寬鬆的宗教信仰政策,誠如《中國經營西域史》所言,“對其宗教純取放任,不加干涉,教民仍誦經禮拜,沿用回教歷書”,對待阿訇也是優禮有加。與此同時,為防止以阿訇為代表的宗教勢力幹政,清政府推行了政教分離政策,禁止阿訇干涉伯克事務,更不得兼任伯克。其後,阿訇的任免權也收歸中央政府。如《回疆則例》規定:“凡阿訇出秩,要由伯克向該管大臣審薦,由大臣統一點充。”更具歷史意義的是,清政府在統一新疆後,本著國家法制統一的原則,開始將大清律推行到這一地區,並將這一地區原有的伊斯蘭教法與大清律進行了整合。

  在刑事法律方面,清政府採取區別對待的方針。對危及清政府統治、破壞社會秩序、違反儒家倫理道德的嚴重刑事犯罪,嚴格依據大清律懲處。如對“謀反”、“謀叛”等在大清律中屬“十惡”的重罪,一概依大清律處理,即使是對當地最高首領也不例外。到咸豐、同治年間,清政府進而直接廢止按伊斯蘭教法來處理死刑犯罪,如同治元年規定,“辦理斬、絞各犯……均著照律定擬,所有查經議罪一節,著永遠禁止。”而對於一般刑事犯罪,隻要不與大清律相沖突,均可適用伊斯蘭教法來懲處,通常可以直接交由伯克衙門辦理。如乾隆《清高宗實錄》指出:“辦理回眾事務,宜因其性情風俗而利導之,非盡可以內地之法治也。”由此可見,將大清律與伊斯蘭教法有機結合起來,這是清代新疆刑法體系的最大特點。

  在民事法律方面,清政府主要是依照伊斯蘭教法,但也有所調整。如清政府認可了當地阿訇証婚制、有限制多妻制、塔拉克休妻制及女子待婚期的規定,這充分體現了清政府對當地伊斯蘭法律文化的尊重。有清一代,維族父系家庭中一人聘娶四妻者有之,但並不受政府鼓勵﹔一般家庭仍是單偶婚從夫居的一夫一妻制。除“同出”或“共乳”者不得婚配外,婚域較寬而少有限制。另外,離婚也相對較為自由,如《西域聞見錄》就有“夫婦不和,隨時皆可離異”的記載。

  在經濟法律方面,清政府為奠定統治新疆的經濟基礎,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商業貿易、賦役制度及錢幣的鑄造與發行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在原有舊制的基礎上,頒行新的法規加以完善。如沿用舊的商稅後不久就降低了該稅率。後《回疆則例》又規定“回疆藩夷進卡,一體免稅”,“回疆赴外藩勒限給票”。在鑄幣方面仍採用回疆原有的紅銅鑄制,但錢幣形制上是中原圓形方孔式,幣面既鑄有清帝年號,又用回文鑄上地名,幣制單位同時使用“文”和“騰格”。與此同時,在中央立法的基礎上,也認可伊斯蘭法的相關內容,如對自耕農土地徵收“什一稅”就是一例。

  在司法制度方面,新疆司法體系呈現出多元化特點。具體說來,清政府的官衙與當地的伯克衙門和宗教法庭這三種不同的司法機構同時並存。其中,清政府官衙即軍府衙門,凡遇死刑案件,當地伯克衙門無權處理,須報軍府衙門處理,還要轉奏大清皇帝批准。伯克衙門則具有行政、司法雙重職能,伯克中除最高伯克阿奇木伯克總管各項事務外,還有專門負責司法事務的哈子伯克。《回疆則例》對此有明確規定,這一內容也與大清律所代表的行政、司法合一的體系相吻合。在具體適用法律上,伯克除適用伊斯蘭教法外,也須遵行《回疆則例》。《回疆則例》明確規定:“阿奇木伯克不得私理刑訊重案”,“如遇刑訊重案,阿奇木伯克不得濫設夾棍、杠子、擅自受理,隨時稟明本管大臣,聽候委員會同審辦”,最後報伊犁將軍復核報請理藩院備案。由此可見,所有重案的終審權均由中央政府行使。而對於回疆穆斯林間的民事糾紛,據《新疆回部志》載,清統一新疆前,“惟聽阿渾看經論定,伯克及犯者無不服”。清統一新疆後,阿訇雖不能幹預行政事務,但是清政府並不禁止阿訇為居民處理日常糾紛。

  從上述情況來看,清政府在新疆地區所推行的法律制度,既充分考慮了民族地區的特點,又順利地推行了中央政府的政令法規,充分體現出清代民族政策的靈活性與寬容性。這一成功的範例既集中反映了清中央政府在治理新疆地區的權威,又對新疆民族地區的穩定與發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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