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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藉公務禮儀餽贈的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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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院版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第四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表列這二項的上限金額限制,其中屬於「公務禮儀」者,其定義規定在「第二點第(四)項: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除屬於一般人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及第四點第(二)項「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必需依照同規範第二點第(三)項的「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的標準範圍內實施。

而上述標的如果屬於特殊關係之「公務禮儀」,除對於在同規範第二點第(二)項:「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等三款條件,除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財物外。在政府採購關係具備的此三條件消失後,在年度預算之新採購規範需求成立前,因為「2、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的意義,指的是採購行為的政府採購預算案成立後的行為,在尋求或進行政府採購預算案前,除非其採購指定內容涉及政府採購法的執行,且屬於直接違反政府採購法疑義,在法令上將可能不適用本規範「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規定。而此時的政府官員如果收受廠商贈受財物時,可能就變成適用第二點第(三)及第(四)項定義之「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而「公務禮儀」在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在本規範的內容中是可以贈受財物的,只是必需依照雙方間特殊關係的相對地位來決定其餽贈財物(或邀宴)的價值,而如何定義此一「雙方間特殊關係的相對地位」,實務上是很難取捨的。而且與刑法第121條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在未來政府採購案的成立間有時是很難區別的。而此時只有依據「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又除非是第十點規定之「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均適用本規範規定三日之知會政風室程序,否則可以依照同規範第十八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但是第十八點內文「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對於僅違反此一三日之知會程序規定,而未違反其他受贈實質規範者,則並未明確明文定義。此一情形在刑法「職務上行為」及「違背法令」判斷上,將因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且犯罪金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可以適用較輕之刑法處罰,而程序規定的違反並不是實質犯罪的本身,且刑法賄賂罪及圖利罪均不處罰未遂犯,而造成相當可資利用的法令空間,此在貪污治罪條例98年4月22日增修第6條第1項第4及第5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或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圖利罪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如果不在所謂「情節輕微」的認定上加以從重處罰,將無以生懲貪警惕之效。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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