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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後事隔多年,法院不再追訴

犯罪後事隔多年,法院不再追訴

犯罪後事隔多年,法院不再追訴

記得有個「反共義士」“卓長仁”,因觸犯擄人勒贖犯行,被依「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死刑,已被槍決。什麼是反共義士?可能對年輕一代的讀者們較為生疏,這是在中華民國舊政府曾經戒嚴的時期,由大陸(當時稱為「淪陷區」)逃難來台灣的人,在我們的印象中,也是驚爆新聞的方式,就是「劫機來台」,記得當時的政府把這些「反共義士」稱為英雄,還給他們「黃金」。現在因為劫機為國際法所不允許,所以,也沒有人幹這種事兒了。

又有一則有關反共義士“吳榮根”的新聞。吳榮根因遭女友劉積順一家7人「詐財案」,劉家等人因而逃亡海外,台北地方法院在民國1989年(民國78年)發布通緝,但因劉家人多年來下落不明,追訴期已在91年8月11日期滿,台北地方法院正式宣告此案「免訴」。

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追訴權時效」曾做出第138號解釋「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解釋理由為「按刑法時效章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首於第八十條第一項明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可見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係以不行使為法定之原因,行使則無時效進行之可言,至為明顯。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提起公訴或自訴,以及於審判進行中之實行公訴或由自訴人所為追訴之行為,無不屬於追訴權之行使。詳核來文,所謂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審判中者,亦即意指追訴權原未消滅,而現尚在依法行使中者而言。依照前開說明,此時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於追訴權於不行使時,本應有時效之進行。惟如遇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係不能行使時,刑法則於第八十三條另設停止進行之規定。本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項即係本於該條之規定而為解釋,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前段則重申前開解釋並未有所變更。其於追訴權行使時,有無時效進行之問題,並不屬於各該號解釋之範圍,合併說明。」

以反共義士吳榮根被女友劉積順一家7人「詐財案」而論,「普通詐欺罪」(包括「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規定於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所以,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

本案例檢方發布通緝,依法尚屬追訴中,依據大法官的138號解釋,應無追訴權時效的問題,即通緝追訴中,時效乃「停止」而無繼續計算,刑法第83條第一項即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但刑法第83條第3項又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以本案例來說明,民國78年發布通緝時,該詐欺罪的十年追訴權時效並沒有進行,即「停止進行」,但依刑法第83條第3項「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發布通緝後二年六個月仍無法有效追訴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即「開始進行追訴權時效計算」。所以,本案例對劉家等人自78年發布通緝後約十二年六個月,追訴權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不得追訴。

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時效已完成者」之規定,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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