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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與對價關係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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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ikya
時間:
2014-6-15 09:58
標題:
報酬與對價關係的區別
報酬與對價關係的區別
「對價關係」用於刑法賄賂罪「職務上行為」的「相對給付」關係,主要指的是在主觀上可滿足行賄方的不法公法利益,及受賄公務員的經濟利益的相對行為,客觀上則是必需具有公務行為客體的身份,即可為職務行為的公務員,及有受公法上不法利益的民眾,另外則是構成「賄賂」的物或可滿足慾望的不法利益。
「報酬」則是為他人履行合法勞務的給付對價。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能不能構成「報酬」的對象?一般在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的政府資訊公開部份所提供公務外諮詢(不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行為),是否能收取酬勞?這是有是否構成「兼職」許可與否的認定問題,如果是單一案件純服務性質來看,其所收受餽贈或其他名目的對價是否合法?就要看是否合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一般這是屬於「無利害關係者」的餽贈,因為公務員可基於自由意思選擇下,自由決定是否實施該利益之行為,只要非完全基於職務上之關係,並非全然違法的。
至於其受贈金額是否受限於「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只有在第5點第1項第(2)款中規定:「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顯然在這裡並無受贈金額上限之規定,至於是否屬於「違反本規範之情節」(第18點:「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有謂係違反「簽報長官」之義務?有謂係只要違反第5點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構成,而不論其受贈價值及金額多寡。再就本項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的金(限)額規範而言,並無直接行政規範上的課責行為,而「簽報長官」之義務是訓示規定?還是責任義務的規定?應該是以該行為是否與公(職)務行為上有關與否來認定,除非另有特別規定並不是一概而論。當然這又要論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所謂「有隸屬關係者」通說認為係指狹義的「職務上之隸屬關係」,惟是否包括與職務有關但無利害關係廣義上的一般民眾?基本上本規定所指的是「有利害關係者」,所以這仍然需要作出一番政策解釋的,否則仍不宜一概而論。所以基於公務員身份受贈的「報酬」,必需先審查是否屬於「兼職」範圍?且「報酬」必需是「非職務上行為」及「利害關係上」的對價給付才是合法的,這是我們在「報酬」與賄賂「對價關係」上應嚴予區別的法律與行政責任。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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