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行賄現在也會被免職
公務員行賄現在也會被免職
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增修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後,因為現行實務對於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的規定,不另處罰公務員行賄上的身份行為(註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8號解釋參照),所以就會有在100年7月1日以後,縱然犯了「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在經法院判決認定行賄情節輕微者,或科以「緩刑」之宣告後,只要不遭到「褫奪公權」的判決處分,都不會遭到喪失公務員身份的處分。但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增修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法案後,且自從100年7月1日起生效,「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也成為「貪污治罪條例」貪污行為之一,雖然並不是貪污的受賄罪,其在處遇上當然也會因為加重處罰的關係,而排除了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8號解釋的效力。
「公務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的「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只要如上述「具有公務員身份」,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貪污行為,就會被擴大適用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行為的判斷上,當然這應不是單純的以第12條第2項的「犯前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減輕其刑)。」為唯一判斷。因為如果如實務上這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是適用刑法規定,而刑法本身規定並不處罰本項行為,那無疑就是在這新臺幣五萬元的範圍內,去鼓勵及挑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上限標準,所以此規定應該是以「情節輕微」作為處罰行為惡性的參考,而不是以新臺幣五萬元作為處罰取捨的標準,才不會讓刑法法律失去其處罰的標準、彈性及意義,才不會產生縱容非法律許可的反道德行為。
另外在貪污判處「緩刑」是否就是公務員第28條的不得任用為公務員的「判決確定」也將有所爭議?依據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原宣告之緩刑有所列4款情刑,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也就是說在這道手續後才能認定為判決確定,才能執行原判決保留刑罰權的情況下,未撤銷「緩刑」宣告者,就不能認定為已受確定判決,這與在刑法第76條第1項緩刑期滿刑失其效力的規定,與執行刑罰必需在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是有差異的。但是若是屬於刑事訴訟法上的「不服上訴」被駁回確定,那就是屬於「確定判決」,在這種狀況下個人就會遭受訴訟上在身份上的不利益處分,所以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增修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應該對其實施內容要有所了解,以免該條規定係單獨犯罪適用第2條身分犯之規定,而擴大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行賄「公務員」範圍的規定,這不僅止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的「身份犯」而已,所有公務員在送禮的動機上,都應確遵「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以免對於法令有所誤解而觸法。
註一:釋 字第158號:
要旨: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維持。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