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犒賞適不適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犒賞適不適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犒賞適不適用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常見首長逢年過節或特殊因素犒賞屬下,為了金額上限及是否合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而大傷腦筋,所以實務上一般多選擇採保守之作法,也就是說在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個案在新臺幣3,000元以下者實施。然而「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的定義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三)款的規定是這樣的:「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所謂「一般人社交往來」?在公務上下屬官之間的關係上,以「身份、地位及利害關係上」適用上,顯然條件上是有所不同的。但是如果在犒賞金額標準上不能比照適用,那這點規定的金額上限顯然就沒有適用餘地了。

    再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二)款的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從長官犒賞的角度來看,上下屬官間從公務員服務法的規定上(第15條第16條參照),在職務上是有隸屬關係及利害關係的,所以犒賞是不得出於對於屬官主管事件、所辦案件及職務上,出於私人意思的回餽及贈受財物。個人認為犒賞只能依據上述規定的「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實施,其他用途在沒有法令開放許可下,應從嚴規定一概不予許可。否則將使長官之首長特別費及公關費之運用,因為私人感情因素,而流於公款非因公支出的流弊。公款用於犒賞私人用途當然不是法令許可的,除非法令有特別規範許可給與支用或補助。

    有差別的是本處的「有利害關係」,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二)款的規定是:「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其主要區別在「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犒賞的長官與屬官的隸屬的公費使用上利害關係,不能是指揮監督的獎勵合法關係,或是費用補(獎)助的行政上措施,否則因為既然已存有既定給付名目,就不是存在所謂的「利害關係」。所犒賞一定是法令外給付,及基於事實上存在的利害關係,才能存在所謂的公費使用目的是否合法的廉政審查問題。所以犒賞在此利害關係下,能否存在「一般人社交往來」的餽贈標準?當然不宜逕予全盤否認的,只能透過個案及通盤考量,只要不是收買或閉口費及其他不法目的,個人以為仍可以比照適用「一般人社交往來」的餽贈標準,否則漫無標準更易肇生不法弊端,誠非公款行政管理防弊功能之所需。

公務員服務法
第15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第16條:「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案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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