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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刑事案件誰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進行訴追? [打印本頁]

作者: ikya    時間: 2014-5-20 00:32     標題: 刑事案件誰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進行訴追?

刑事案件誰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進行訴追?

什麼是刑事案件?就是指「涉嫌觸犯了定有刑罰的法令」的司法事件,最基本的刑罰法律,就是「刑法」。法律中之所以定有刑罰,在刑法學所討論的,就是「法益保護」的必要性,必須以「刑罰」來制裁違法行為。然而,此所謂的「法益」,大體上可以區分為「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而個人法益如果細分的話,可區分為「生命法益」「身體法益」「人格法益」「財產法益」。當這些法益遭受侵害的時候,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的機關,要如何來進行追訴呢?在先前我們有一門課程【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已經略為提到了。今天的課程,就是要告訴大家,那些人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也就是說,那些人可以向司法機關要求針對刑事案件進行訴追?刑事訴訟法如何規定的呢?以下是本課程的說明。

說到法益遭受侵害,一定會有一個人,或是一些人的權益被侵害,在刑事訴訟法上,這些人就被稱之為「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同樣的,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告訴與自訴有何不同?簡單是說,只是請求訴追的程序不同而已,本質上都是要求司法機關針對犯罪進行訴追的請求。而這裡所謂的「被害人」,是指「犯罪當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

然而,要求司法機關針對刑事案件進行訴追,是不是只有「直接被害人」有這個權利呢?如果被害人已經死亡了呢?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怎麼辦呢?如果被害人是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遇到這些情況,還有那些人可以提起訴追呢?

<獨立告訴權人>因此,除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害人得為告訴」之外,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例如,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其家長(法定代理人)就可以依據此規定,獨立提起訴追。

<被害人已死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依據民法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為禁治產人,且為無行為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特殊情況的告訴權人—專屬告訴權人>

1.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血親性交罪」(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得由「被害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提起告訴。若以上得提起告訴之親屬為被告(例如:未成年之女,被單親之父親強制性交,而該父親即為該女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得由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祖父母)、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2.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罪有配偶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僅得由配偶提出告訴」。

3.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4.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侮辱誹謗死人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以上情形,得為告訴之人無法提出告訴(例如,未成年),或無親屬為其獨立告訴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第二百三十三條但書「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於代行告訴人時準用之。

<被害人已提告訴,其他親屬能否再行獨立告訴?>直接被害人之告訴權,與其親屬之獨立告訴權,是各自獨立存在的。被害人提出告訴後,獨立告訴權人仍得獨立告訴(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五九號判例)。即便是獨立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後「撤回」,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但是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第二百三十八條),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被害人既已不願對被告訴追,其親屬所提之獨立告訴,應視同撤回。

<除了被害人、獨立告訴權人、代行告訴人得請求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訴追外,還有那些人可以提出請求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不論是侵害國家法益,或個人法益,任何人均可告發,惟告訴乃論之罪,仍然應該尊重被害人及其親屬的意願,不得與其意思相反);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通常由公務員提出告發的情形,是指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而且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之罪名,多半為〔非告訴乃論罪〕,司法機關本可依職權進行訴追。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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