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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死刑執行過程 [打印本頁]

作者: ebecca    時間: 2014-5-1 23:52     標題: 死刑執行過程

一、喫完「最後的晚餐」,死囚被告知將行刑,押到刑場。
二、執行檢察官開庭訊問,確定死囚身分並問「有無遺言?」
三、讓死囚享用「最後一餐」,有雞腿等肉類、青菜、豆干、滷蛋,還有小瓶裝金門高粱酒,象徵「吃飽,一路好走」。
四、法醫為死囚打麻醉藥,使他昏迷。
五、法警將死囚架上刑場沙丘,趴著,法醫指出心臟部位,一聲令下,法警近距離開一槍(若安排器捐,則射擊頭部)
六、開槍後廿分鐘,法醫相驗,確定已死,檢察官開出死亡證明書;若未斷氣,再補一槍,直到氣絕為止。


名稱:監獄行刑法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修正)   
第 90 條  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法規:刑事訴訟法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第 462 條   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名稱:執行死刑規則 (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     
第 2 條  執行死刑,由檢察官會同看守所所長蒞視驗明,並核對人犯人相表﹑指紋表後送監執行,其因他案在監獄執行中者,會同典獄長辦理。執行前後應將受刑人拍照相片,報部備查。
受刑人於執行死刑前,有捐贈器官之意願者,應簽署捐贈器官同意書;如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者,並應經其中一人之書面同意。
第 3 條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第 4 條  行刑人應選技術精熟者任之,執行時得先用麻醉劑。
第 5 條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
第 7 條  行刑應嚴守秘密,非經檢察官或典獄長許可,不得入行刑場內。
第 8 條  受刑人如有遺囑,應由在場書記官,於執行後三日內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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