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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被記1次大過、2次小過及2次申誡,尚不得解僱? [打印本頁]

作者: ebecca    時間: 2014-4-29 00:38     標題: 被記1次大過、2次小過及2次申誡,尚不得解僱?

被記1次大過、2次小過及2次申誡,尚不得解僱?

三重客運謝姓司機因多次違規被公司記3大過解僱,但他自認未達解僱門檻,提告要求三重客運給付95萬多元薪水。法官認為謝雖然有多項違規,但未達當年度記滿3大過即解僱的門檻,判謝勝訴。謝姓男子向新北地院主張,他在三重客運服務20年,工作表現良好,2010年3月底被公司以多次違規,記滿3大過為由解僱;但他當年是被記1次大過、2次小過及2次申誡,未達當年度記滿3大過即解僱的門檻,要求公司給付他被解僱後的27個月薪水共95萬700元。三重客運答辯,謝自1990年擔任司機後,多次違反公司規定,20年來被記5次大過、8次小過和16次申誡,並沒有如他自認的「工作表現良好」;謝2010年1月到3月有多項違規被處分,包括闖紅燈、未執行禮貌運動、併車聊天、車內名牌未更換等。 三重客運說,謝還有兩項重大違規,包括開車到淡水漁人碼頭,未依規定開進碼頭區域的公車站牌,要求乘客下車步行進碼頭,服務態度惡劣;開車對機車騎士按喇叭長達20多秒、以髒話辱罵對方等甈陛C公司依規定解僱謝並沒有錯。 法官認為,三重客運處分謝雖有憑有據,並非無故懲處,但因未達解僱門檻,因此判謝勝訴。

疑義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固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勞動基準法所定者,乃最低標準,當事人間亦得約定較好之勞動條件(註一),如當事人間已約定較好之勞動條件,如未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而且未有情事變更情事及顯失公平情形,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當事人間即有優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記滿3大過解僱」之約定,而且該約定也未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亦無情事變更情事及顯失公平情形,那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本案當事人(三重客運)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記滿3大過始得解僱」,所以法官認為,三重客運處分謝雖有憑有據,並非無故懲處,但因未達解僱門檻,因此判謝勝訴,本文認為尚難指摘。


註解
註一: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又勞基法第三十八條雖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始有特別休假,但該法係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與勞工訂定優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無不可。」等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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