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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見證人在外抽煙沒聽到,代筆遺囑無效? [打印本頁]

作者: ebecca    時間: 2014-4-28 00:21     標題: 見證人在外抽煙沒聽到,代筆遺囑無效?

見證人在外抽煙沒聽到,代筆遺囑無效?

黃姓男子2006年帶80多歲父親到代書事務所立遺囑,由黃父口述,代書助理代筆寫下遺囑內容,交給2名見證人簽名。但其他繼承人認為代筆遺囑將黃父位在台中市霧峰區的4筆土地2棟房子的大部分遺產,都留給黃男真實性可疑,打官司要確認代筆遺囑真實性。最高法院認定,2名見證人當時根本不在代書事務所內,而是在事務所外抽煙,等代書助理寫好遺囑後,才進入事務所簽名,不能確保遺囑內容與黃父口述相同,因此依《民法》規定,判代筆遺囑無效定讞。此外,黃男在父親死後以代筆遺囑不見了為由,假冒父親簽署一份同意書,將更多財產分配到自己名下,去年已被依偽造罪判刑2個半月,得易科罰金定讞。

疑義

按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人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又民法第1189條固也規定,遺囑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不以公證遺囑為限,惟民法第1192條、第1193條也分別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是代筆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始足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從而,最高法院即認定,2名見證人當時根本不在代書事務所內,而是在事務所外抽煙,等代書助理寫好遺囑後,才進入事務所簽名,不能確保遺囑內容與黃父口述相同(即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判代筆遺囑無效,尚無不妥。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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