丟棄他人之鞋,也犯法?
丟棄他人之鞋,也犯法?
一基隆一名81歲的老先生,因為看不慣樓下鄰居老是把鞋子擺在樓梯間,擋住去路,一氣之下把鄰居涼鞋拿去丟掉,事後鄰居調監視器發現,憤而告他竊盜,最後檢察官改以毀損罪嫌將老翁起訴,讓原本該是守望相助的鄰居,這下卻因鞋子反目成仇。無故被告上法院,老先生直說冤枉,因為鄰居鞋子霸佔樓梯間,擋住去路,他只不過把鞋子移開,難道也有問題?老先生振振有詞,但鄰居卻直指老翁就是偷鞋賊,因為他們家一年下來,鞋子就不見20、30雙,於是裝監視器找原因,沒想到正好就拍到老先生將鞋子拿走。最後檢察官查清楚,認為老翁並未偷鞋,而是將鞋拿去丟棄,改以毀損罪嫌起訴,事實上樓梯間屬於公共走道,亂放私人雜物,讓人跌倒受傷也屢有所聞,民眾應發揮公德心,才不會傷了和氣。
【疑義】
一、得否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論處?
按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所以,
(一)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
(二)動產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參照)。
(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
本案報導若屬實,81歲老先生係將鄰居涼鞋拿去丟掉,應屬「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為自己所持」,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7號判例之意旨,自不符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論處之。
二、得否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
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眼鏡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98年度簡字第3359號簡易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81歲老先生,將鄰居涼鞋拿去丟掉,自屬毀棄刑法第352條、第353條以外之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非不得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所云:「查: (一)本案在原法院審理中業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二)公訴人起訴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既須告訴乃論;且業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再審酌「被告甲○○將告訴人所有之衣服、鞋子等物予以棄置之事實,是否亦涉及毀損罪名?」之餘地。(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值得注意。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解決之道,何苦毀損?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住戶,除「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外,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9條之規定,亦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後,該住戶確違反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則處以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亦得連續處罰之;更甚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在樓梯間堆置雜物,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所以,公寓大廈內,住戶在樓梯間堆置雜物之行為,並非不能處理,何苦丟棄他人之鞋呢?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