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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也不可罵員工,他媽的?

主管,也不可罵員工,他媽的?

主管,也不可罵員工,他媽的?

土城區某電子公司胡姓主管,前年六月在開會時,不滿劉姓員工未能如期完成工作,竟然當場脫口而出「他媽的」,員工不甘受辱提告,板橋地院判決胡姓主管必須賠償劉姓員工兩萬元。


疑義

按公然侮辱罪,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其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胡姓主管在開會時罵員工「他媽的」,業屬「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報導所言事實仍屬少,實際上,仍須依全部事實判斷之,惟便於為文計,本文暫認其屬公然),且「他媽的」係屬侮辱他人之三字經,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處;所以,主管,也不可罵員工,他媽的,小心,挨告!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1月20日90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姊,為二佽奶妙t姻親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一四O巷二十四號前之馬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意思,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三字經他媽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03月05日90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三人,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至其後再分別以茶水潑灑乙○及吳鴻洲,乃於同一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公然侮辱乙○或吳鴻洲之行為,包含於同一公然侮辱乙○或吳鴻洲之行為內,且侵害同一法益,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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