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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罪以公然為要件?

賭博罪以公然為要件?

賭博罪以公然為要件?

黃男及吳女分別用電話 、傳真機簽賭六合彩被查獲,檢方以觸犯「公然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板橋地院法官認為,檢方無法證明2人有「公然」賭博犯行,故判決無罪;檢方得知判決表示,透過電話、傳真簽賭若不構成公然賭博,那組頭是否也該無罪?此一結果形同「跛腳」判決,一定會上訴。板橋地院庭長兼發言人樊○○表示,刑法第266條所規定的賭博罪,必須在「公開場所」或「公眾得以出入的場所」(如公園或餐廳等)內賭博,才會構成。他強調,本案重點在於公開第三人是否知悉賭博行為,在第三人無法知悉的前提下,透過電話等方式賭博,並不構成266條所規定的犯行。換言之,在現行法律下,除非賭客「親臨」組頭處(公眾得以出入的場所)下注,或「被組頭指證」透過電話等方式下注,才會觸犯賭博罪,否則光是以電話、傳真簽六合彩,並不構成公然賭博。起訴書指出,新北市永和區黃男,打電話向「陳先生」簽賭六合彩3至4次;板橋區的吳女,去年7月以傳真簽單方式,向男子「電鍋」簽賭六合彩。2人被查獲後坦承有簽賭,但黃男說,「陳先生」家裡並無人進進出出,並非公開場所,他也從未到陳家簽牌,而是透過電話下注,不認為涉及公然賭博;吳女說,她在公園內認識「電鍋」,聊到簽六合彩,她問要如何簽,電鍋就給她傳真號碼。承審2案的法官認為,檢方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2人曾撥打電話或傳真下注,並無任何證據認定陳先生、電鍋經營的六合彩賭博地點是「公開場所」或「公眾得以進入的場所」,也無法證明黃、吳2人曾到簽注站簽賭,故判無罪。法官並引述民國76年的「法務部座談會紀錄」指出,假設B男在家中以電話,向經營獎券兼賣大家樂的A男簽注,A男派人向B男收款,但尚未開獎就被警查獲,則因B男本人未親赴獎券行賭博,故不構成公然賭博罪行。起訴本案的檢察官則說,實務上通常以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及268條意圖聚眾賭博罪起訴組頭,而賭客只適用266條賭博罪,但兩者為「對向犯」、「對賭」關係,若法官認為,賭客透過電話或傳真等方式不構成公然賭博,那組頭是否也該無罪,如此判決豈不是讓對向犯關係形成「跛腳」?法界人士說,隨著科技的發展,衍生出許多新型態的賭博科技,當初立法時並未預見,但不論透過電話或傳真,確未構成刑法266條「公開場所」的犯行要件,也因而讓賭客有鑽漏洞空間,這須統一見解或修法才能解決。

疑義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固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惟確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苟雖屬賭博財物,但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自難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

物罪論處之;而且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要件,與刑法所稱「公然」,尚屬有間(公然係指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確實在事實上,有足以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惟在事實上,真無例外嗎?顯然並非一定肯定),得否逕謂「公然賭博罪」,誠有疑義。

但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犯罪手法的推陳出新,原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財物罪之範圍,確屬已不符使用,自有必要加以修正或增訂,以符罪刑法定原則(賭博罪雖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9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等參照】,惟尚不得棄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不顧,建議在修正或增訂之前,不如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一般,解釋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各種可能性,以解決當前情形)。

至於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例如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也應注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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