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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條件不宜過寬

易科罰金,條件不宜過寬

易科罰金,條件不宜過寬

前些日子,社會上部分關心刑法與社會脈動的學者與民眾,都在憂心忡忡關注立法院審議中的一件法案,這法案是立法委員的提案,要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條文,修正草案的重點,是要大幅擴大現行刑法總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的適用範圍,不只限於「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即使犯的是重罪,只要法院判決宣告的刑期是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一律都可以易科罰金。修法的消息傳開後,社會上稍具正義感的人士莫不一片譁然,因為果真修法成功,未來在監獄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幾乎都是清一色的窮人,富人在監獄中將會成為「稀有動物」,這話怎麼說呢?原因是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的價碼,最高的是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最低的是一千元折算一日。通常刑事法院的判決,都是採取高標準的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用三千元就可換得一日自由,對吃一餐飯就得花費好幾千元的有錢人來說,真是便宜透頂,怎麼會為三千元去坐一天牢,當然是趕快繳清罰金了事!但是目前大學剛畢業的新鮮人,想找個月入三萬元的工作,已經並不容易,一般需要養家活口的上班族,要他日繳三千元,也是困難重重。恐怕需要舉債才能脫困。對於一些無穩定收入的人更是無力負擔,只好咬緊牙根,進牢去吃免費牢飯。這樣對貧富作不同的處罰,怎能算是公平呢?主管機關的法務部,對社會大眾這種看法,也非常認同,所以對修法工作一直持反對態度!

現行的刑法第四十一條,係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經   總統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這條修正的新法共有二項,其中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的法條,除所犯之刑之罪與所宣告之刑都屬相同以外,另附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等情形,才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由於徒刑易科罰金制度的設立,目的是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發監執行,難以達到教育刑的效果,且容易產生感染惡習的弊端,性質上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因此,修法將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諸規定全都刪去,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的情形,則由檢察官審酌:「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的情形,作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駁回易科罰金的聲請的決定。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認為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為不當者,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五條的規定,向諭知該裁判的法院聲明異議。由受理異議的法院來裁定,法院如認為檢察官的不准易科罰金的決定確有不當,也可以用裁定變更檢察官的決定,准許易科罰金。

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條文,這是第二次的修正,立法委員的提案,算是第三度修法。第四十一條的原始的條文,對於易科罰金的條件,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將「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雖只是一個「三」修正為「五」字,一字之差,影響可就大了,刑法上若干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財產上犯罪,像最常見的竊盜、詐欺、背信等犯罪,如果宣告刑是六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修正後統統都可以易科罰金。由於修法時間不長,尚未見有人對此提出評估得失的研究。至於立法委員提案不問法定刑的輕重,只問宣告刑在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一律准予易科罰金。所能受惠者應只及於所犯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而無下限規定的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並不適用,除非另有法定減輕原因,法院於減輕後才能判處六個月的有期徒刑。此種刑期的犯罪,以九十三年間政府為整頓金融秩序而立法的金融七法,例如證券交易法等居多,這些經濟犯罪者多以財力宏厚著稱,要他們以罰金換取自由,有如九牛一毛,不痛不癢,失去刑罰制裁的意義。所以愈擴大適用範圍,愈顯得不公平。在眾多反對聲中,修法工作恐難順利完成。

易科罰金既已出現貧富差異的不公平現象,未來修法重點似應參酌大企業家張忠謀先生倡議的「富人應多繳稅」的構想,將達到一定標準的富人易科罰金的折算金額大幅提高,讓富人也感受到刑罰所加之痛,不再自恃多金,恣意犯罪。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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