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是犯罪行為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是犯罪行為
幾天前在報上看到一則不起眼的方塊小新聞,報導一位「怪伯伯」在去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凌晨,滿身酒氣要硬闖臺北市警察局的中山分局,被門警攔住盤問他所來何事?他自稱是三線二星的督察警官,要來分局查勤,並要求值班的警官出面陪同他到各處看看。門警要他拿出證件來登記,他只是支支吾吾,沒有將手伸進口袋去掏證件,只是口中嚷著要「查勤」。門警也沒有因為自稱是高級「警官」便輕易放水讓他進入,就這樣雙方整整「盧」了半小時,才說好說歹將這位「怪伯伯」勸離現場。
不具備公務員身份的人,跑到警察機關自稱是高級警官,這便是冒充公務員。冒充,指的是假冒的意思。由「怪伯伯」這樁事例,不禁想到什麼是公務員這個繁雜的問題來?公務員這個名詞,若純從字面來解釋,指的是在政府機關辦事,處理公事的人員。但是政府機關眾多,公務員的角色,隨著不同的法令就有不同的定義,必須依據有公務員名詞定義的法令,分別說明公務員在這法令中的定位,像目前有很多人奮力參加各級公務人員的國家考試,目的就是想拚得一紙考試及格證書,好有資格成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的「公務人員」。有考試及格證書的人,才能被這法第十二條所定的主管機關分發至各用人機關任用為公務人員,這是一種最狹義對「公務員」所作的定義。
廣義的公務員該是《刑法》所稱的「公務員」。公務員在刑法中具有雙重的身分,既是被從重處罰的犯罪的主體,有時又成為犯罪的客體,可見「公務員」這三個字,在刑法中關係非常重要。適用時是不問是政務官、事務官,擔任職務的官等或職等,或者是沒有官等的公職人員,也不問待遇是有給制或者是無給制?本國籍或者是外國籍,只要符合刑法的公務員定義,便是刑法所稱的「公務員」。
刑法有關公務員身分的定義,修正以前的舊法條只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內容過於簡略,又不嚴謹。且未區別公務員所從事職務的種類,便因為身分被認定為刑法上的公務員,就從重課予刑事責任,顯然有不當擴大刑罰權的情形,政府主管刑法部門早就對舊法條中「從事於公務」的公務性質進行檢討與研議。經過多方努力,修正的刑法第十條終於在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脫胎換骨後的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公務員的定義,分成兩款來規定: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這第一款前段條文的意義,是在正面說明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的成員。凡是有權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的人員,即是刑法上的公務員。一些雖也在這些機關服務的人員,辦理的事務如果沒有法定職務依據的權限,照這法條的反面解釋,就不應該認定他們是刑法上的公務員。舉例來說,像一些機關僱用的保全人員、清潔人員,就是這機關不具法定職務權限的人。至於有沒有法定職務權限,那就得從機關的組織法或者組職條例中尋求答案了!
這法條後段的規定,是指雖不是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成員,但是辦理的是「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的事務,因為從事的既是法定的公共事務,應該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此類公務員,包括: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所設置的各地的《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他專任職員都是。其他的還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的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的承辦、監辦採購的人員,均屬於第一款後段所稱的;「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人員,也是刑法上的公務員。
第二款是規定:「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的人員,受託的人可以在其受委託的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的權力,承辦這些受委託事務的人員,應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所以也屬於刑法上的公務員。
新聞中的「怪伯伯」,要闖警察分局大門的時候,搬出的是高級警官的督察的頭銜,警察人員的法定職掌,《警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都規定得很清楚,他們是道地的刑法上公務員應無置疑。分局的門警察言觀色就可以辨別出「怪伯伯」不是正牌的警官,為什麼不將他當場逮捕,還對他好言相勸,讓他走人呢?
原來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的構成要件,除了要有冒充公務員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還要有行使公務員職權的要件。這位「怪伯伯」是被門警擋在分局的門外,沒有給他行使「督察」查勤職務的機會,所以犯罪只完成一半的進度,還不能算是犯罪。如果門警有讓他進到警局內部轉一下,縱然沒說半句話,也算是進行了「查勤」的任務,犯罪便告成立,要受到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原為銀元五百元,現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提高並改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的處罰!說起來這位「怪伯伯」還得感謝那位盡忠職守的門警才對!因為有他的阻擋,才讓「怪伯伯」未完成犯罪,免除了一場牢獄之災!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