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讓他「戴綠帽」,老四和老么的「爸」不是「他」?
妻子讓他「戴綠帽」,老四和老么的「爸」不是「他」?
一名男子與越南籍妻子結婚12年,育有5名子女。但這兩年發現老四和剛出生的老么,怎麼看到都不像他,懷疑是別人的種,於是偷偷將老四和老么的DNA送驗,果真發現非他的種。男子不滿被戴綠帽,幫別人養小孩,怒告妻子通姦。這名控告越南妻子通姦的許姓男子(42歲),他與越南籍的謝姓妻子(31歲)於2000年結婚,兩人陸續生了3名子女。但在前年起兩人開始爭執不斷,許男不滿妻子每次凌晨外出賣菜,結果卻到晚上8、9點才回家,沒盡到照顧家庭的責任,甚至有時候還會因此趕妻子離家,但之後沒多久兩人又重修舊好。前年底謝女產下老四、去年初又懷了老么,並在去年10月生下。但在今年初許男突然發覺,老四長得和他完全不像,反而和附近小吃攤的老闆長得神似;當時妻子懷著老么,許男開始懷疑被「戴綠帽」,但不敢開口問妻。男子事後將老四和老么的毛髮送驗DNA,果真驗出非他的種,許男不甘心被戴綠帽,怒告妻子通姦。法院審理後,謝女坦承通姦,每次和丈夫大吵離家後被趕出門,便會和住家附近的越南籍男子發生多次性關係,但她說每次也都會回家陪丈夫睡覺,因此也不清楚孩子的父親是誰,至於那名男子,目前已返回越南。但許男認為老四比較像隔壁小吃攤的老闆,懷疑老四和老么生父並非同一人。因謝女堅決否認和小吃攤老闆上床,許男也無法證實,加上另名越南籍男子也返回越南,檢方只好於12日單獨將謝女起訴。
【疑義】
按「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訴外人黃正義受胎而生之非婚生子女,爰求為判決確認其與黃正義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既聲請命上訴人丁○○、戊○○為親子血緣鑑定為立證方法,而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被上訴人前開聲請洵屬正當。二、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親子血緣DNA鑑定需取兩造之血液為檢體,即需兩造本身配合,爰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應於民國99年8月18日下午2時,依附件說明欄三、到驗應注意事項所示,並攜帶相關證件正本至臺北縣新店市○○路74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
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得聲請DNA鑑定,以維權益;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血緣鑑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準用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為裁判。
而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定「通姦」罪,雖似與DNA檢驗鑑定無關,惟從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等看來,DNA檢驗鑑定亦與證據有所關聯,即非不得以DNA鑑定來證明「親子血緣」,據以釐清「是否與人通姦或相姦」。惟本案當事人謝女即坦承通姦,每次和丈夫大吵離家後被趕出門,便會和住家附近的越南籍男子發生多次性關係,自不用再做DNA鑑定據以釐清「是否與人通姦或相姦」,而且如其陳述具任意性,逕以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定「通姦」罪論處之,暫無不妥。
而且本案當事人謝女,除了須負「通姦」罪刑責外,從最牧k院33年上字第294 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觀之,可能尚須面臨「離婚」之下場與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所以,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還是互守誠實,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才是。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