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過大,害死鳥?
噪音過大,害死鳥?
高市陳姓男子認為台灣塑膠工業公司的防洪圍牆工程,噪音聲響過大,讓他飼養的鳥類受驚、死亡,向公司提出求償;高雄地方法院昨判陳男敗訴,認為鳥類死亡,無法判定與工程衍生噪音有因果關係(聯合報102年9月10日報導:噪音過大害鳥死?告工廠判敗訴)。
【疑義】
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323 號判例參照),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一)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二)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從而,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成為審查之重點,不無意外。另外,值得思考是「噪音過大,是否會害死鳥?在實證上,又是如何(註一)」?如果此部分無法證立,那要基於噪音過大害死鳥之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更加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