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新話題
打印

想要回借款,要有人證、物證或書證?

想要回借款,要有人證、物證或書證?

想要回借款,要有人證、物證或書證?

水彩畫家楊恩生被女助理指控欠債百萬元,他喊冤說早已還清請女助理的墊款;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女助理拿不出借據正本,法官認定她無法證明借錢給楊恩生,判她敗訴。 楊恩生是生態藝術家,喜歡畫野生動物,設計過多套與自然有關的郵票,例如台灣特有種鳥類和哺乳類動物等。他曾在紐約市立大學攻讀藝術碩士,舉辦過多次生態藝術展,目前任教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視覺設計系。 曾在師大當助理的王姓女子提告指出,二○○九年底借給楊恩生兩百六十五萬元,楊只還五十三萬元,有借據影本為證。但楊恩生拿出寫著「最後一筆借款」的收據,反駁說錢已還清。王女說「最後一筆」四個字,是楊恩生事後偽造。 楊恩生告訴法官,王女拿出的借據影本不是真的,王女當他助理兩年多,他每年寒暑假都待在國外,王女代墊兩百八十幾萬元,他陸續還清,有收據為憑。他的收入除了教書、還有賣畫,王女說他沒有還款能力是不實指控。 法官核對楊恩生提供的收據影本,認為和正本相同,王女也承認收據上的簽名是她簽的;法官認為收據上「最後一筆」等字,不會讓人辨識困難,王女無法證明楊偽造這四個字,不採信她的說詞(聯合報 101年10月15報導:提出最後收據 畫家沒欠助理)。

疑義
按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所稱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雖非應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參照);金錢之借貸也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而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雖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

惟當事人之一方,依消費借貨相關約定及規定,向另一方請求返還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須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貨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如無消費借貨關係之存在,自不得依消費借貨相關約定及規定,求返還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當事人間如對「有無消費借貨關係之存在」?有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註一)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無法舉證,受敗訴之判決,自不意外,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即由此而來。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即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女助理拿不出借據正本,法官認定她無法證明借錢給楊○生,判她敗訴,應不意外。惟舉證,可以人證、物證或書證為之,本案女助理或拿不出借據正本,但是否有「人證」可佐證之呢?王女無法以書證證明楊偽造收據上「最後一筆」四個字部分,亦同,亦得以「人證」佐證之(本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可自行上網查詢)。



【註解】
註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來源:台灣法律網

TOP

發新話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