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放寬研究發展支出抵稅認定原則,企業將研發成果提供給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並銷售他人時,若未明確收取權利金但能證明研發成果合理利潤已留在公司,並備妥移轉訂價文據,其研發支出即准予抵稅。
財政部近期修正發布「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明定公司研發成果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使用,其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符合一定條件者,仍可准予抵減。
這項規定修正後,全國五區國稅局未來處理企業申報研發支出抵稅案件,將不再出現一國二制現象。
財政部表示,依循新修正的要點規定,只要企業可以提出等同已有收取權利金的事實證明,即使交易過程沒有收取權利金的外觀形式,稅捐機關亦應准其列報研發投抵支出節稅。
財政部賦稅署指出,公司投資在研究發展支出,得依法適用投資抵減,且研發成果應以專供公司自行使用為原則,如供他人製造使用者,依照交易常規,應取得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合理報酬。
依據此一原則,公司將研發成果提供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產品並銷售給他人者,公司自應收取權利金,且應依移轉訂價相關規定辦理。
不過,部分企業將自行研發成果交由下游代工企業製造,因將權利金隱含在代工價款中,導致沒有收取權利金的實質證明,經常引發徵納爭議。
賦稅署因此明令,如果交易型態為公司負責研發、收受訂單及銷售,其研發成果提供給代工生產的國外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製造或使用,該公司雖未實際收取合理權利金或其他報酬,但如能提示足資證明該研發成果所反映的合理利潤已留於該公司,且依規定備妥移轉訂價文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即屬以其他型態取得合理報酬,仍應准予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強調,修正後的研發支出投抵審查要點應可強化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認研發支出的一致性,解決徵納雙方對於這類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