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藩市和約
對日和平條約(通稱三藩市和約或三藩市和平條約),是同盟國與軸心國日本所簽訂的和平條約。1951年9月8日,包括日本在內的49個國家在美國三藩市簽訂了這份和約,並於1952年4 月28日正式生效;這份和約的起草人為當時的美國國務卿顧問杜勒斯。
該和約主要是為了解決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戰敗國日本的戰後地位問題,和約的第二條聲明日本承認朝鮮獨立、放棄台灣、澎湖、千島群島、庫頁島南部、南沙群島、西沙群島等島嶼的權利。於第三條中,日本同意美國對於琉球群島等諸島實施聯合國信託管理。
隨着這份和約的正式生效,結束了長達七年的同盟國軍事佔領日本的狀態;日本在國際社會的地位恢復正常。1956年12月12日,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一致決定向聯合國大會推薦日本為聯合國會員國。 12月18日經聯合國45個成員國提案,51個成員國附署;聯合國接納日本成為第80個會員國。
內容
領土
* 日本國承認朝鮮的獨立,並放棄對朝鮮包括濟州島、巨文島與鬱陵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 日本國放棄對臺灣、澎湖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 日本放棄對千島群島、 1905 年 9 月 5 日獲得之庫頁島部分,以及鄰近各島嶼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 日本放棄國際聯盟委任統治相關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同時接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於 1947 年 4 月 2 日所採取有關日本前述太平洋島嶼委任統治地之信託統治安排。
* 日本放棄因為日本國家或國民在南極地區活動所衍生之所有權利、名器或利益之請求權。
* 日本放棄對南沙群島與西沙群島之所有權利、名器與請求權。
關於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
如果基於國際法,隨着和約的締結,佔領期的政策便全部失效。與日本簽訂和約後,遠東軍事法庭的判決便失效,所以不能在日本隨意地給予大赦的那樣限制的條款被加進了。
條約內容:第11條【戰爭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領土內外之「遠東國際軍事法院」,與「聯盟國戰爭罪刑法院」之判決,並承諾將執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國民之判決。聯盟國對前述拘禁犯之赦免、減刑與假釋,基於單一或多數聯盟國政府之個別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受「遠東國際軍事法院」判決確定者,除經法庭之聯盟國政府代表多數議決,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議,得不予執行。
關於政治及經濟
第十條
日本放棄,一切有關中國之特別權利與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簽署於北京之最後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所衍生之對中國的利益與特權;同時,同意放棄前述議定書條款、其附件、書簡與文件。
關於求償權與財產
第21條
中國與朝鮮不受本條約第 25 條規定之所限,中國應享有本條約第 10 條與第 14 條之權益、朝鮮則享有本條約第2條、第4條、第9條與第12條之權益。
簽字國
阿根廷、澳大利亞、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高棉、加拿大、錫蘭 (斯里蘭卡)、智利、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多明尼加、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埃塞俄比亞、法國、希臘、危地馬拉、海地、洪都拉斯、印尼、伊朗、伊拉克、老撾、黎巴嫩、利比里亞、盧森堡、墨西哥、荷蘭、紐西蘭、尼加拉瓜、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馬、巴拉圭、秘魯、菲律賓、沙特阿拉伯、敘利亞、土耳其、南非、英國、美國、烏拉圭、委內瑞拉、越南、日本。
蘇聯、波蘭及捷克反對條約內容,拒絕在和約上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與中華民國因中國代表權問題未參加會議。但中華民國於1952年與日本在台北另簽訂了《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條文中承認《三藩市和約》中關於台灣的條文內容。該條約於1972年日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日本單方面宣布「台北和約已經失去意義」,部分人士認為台北和約應該是《三藩市和約》的延伸,應受等同《三藩市和約》的保障,契約國不得片面廢止條約內容。
另外,朝鮮與韓國也因為「朝鮮半島唯一合法政府」的代表權問題,也未簽署《三藩市和約》。直至1965年韓國才與日本簽訂日韓基本條約解決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