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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查扣人所提供之保證金應該如何返還?

申請查扣人所提供之保證金應該如何返還?

申請查扣人所提供之保證金應該如何返還?

  查扣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保證金所受之損害。也就是,申請人所提供的保證金,是用來擔保被查扣人未來因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商權所受之損害賠償;相對的被查扣人所提供相當於申請人二倍之保證金,則是用來擔保申請人因未查扣仿冒商品而受之損害賠償。
關於申請人保證金之返還,規定於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金:
●第一款
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第二款
  因前條(即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損害後,或被查扣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第三款
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關於被查扣人保證金之返還,商標法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下列三款情形,海關應依被查扣人申請返還保證金:
●第一款
  因前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廢止查扣,或被查扣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第二款
  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後,被查扣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申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第三款
申請人同意返還者。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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