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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修正,想逃刑責更難了!  葉雪鵬
前些日子,曾永盛在報上看到一則新聞,報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新竹分行有一位張姓行員,民國七十九年的四月間,被服務的銀行發覺他利用擔任櫃檯職務之便,用偽造的定期存單來欺騙客戶,從中A走銀行的公款新臺幣四千一百萬元。
犯行被發覺當天人就消失不見,好像是從人間蒸發一般,十多年來音訊毫無,連管理人民出入境的入出境管理局也沒有他的任何出入境紀錄。
他服務的銀行發覺巨額的公款被侵吞以後,除了設法追回部分公款以外,還用一堆罪名向法院對張姓行員提起自訴。
由於張姓行員已經潛逃無影無蹤,法院始終無法對被告進行審判,這案件在法院裡一擱就是十多年。
直到最近,法院才認為被告所涉的犯罪,追訴權的時效已經完成,在日前對被告作出「免訴」的判決。
也就是說,被告所涉及這案件的一切犯罪,從此一筆勾消。這判決的情形被外界知道後,引起很多不平的聲音。最氣憤的莫過於當年與張姓男子在同一銀行服務,而且身居張姓男子的李姓主管,張姓男子的案件爆發後,同一分行的經理、襄理與這位李姓主管,一連串人都受到銀行當局調職、記過的連帶行政處分。
如今這位A走巨額贓款的人,反而成為沒事人。
說不定有這麼一天,這位連累同事替他受過的老同事,知道他的刑事責任因為時效完成,已經無人可以奈何他,開著高級轎車,大搖大擺地走進當年服務的銀行,要求老同事替他辦理存款,真會讓那些安分守己,兢兢業業的老同事情何以堪!
這則新聞不只是讓當年平白受到株連的人感到忿忿不平,連十多年後只是看看報的曾永盛也為之氣憤不已,那有A走四千多萬元的人可以相安無事,只是經過一段時間,便一點事都沒有?因此,很想知道刑法為什麼會有這種無視社會的公平正義,放縱犯人的規定,立法的原因在那裡?

曾永盛想要知道為什麼一個人犯了罪,法院沒有在一定的期間內,對被告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判決,對這案件也就不能繼續進行審判。這種制度在刑法上稱作追訴權時效。要把這問題說清楚,先要了解什麼是「追訴權」,簡單地說,追訴權是指國家對於涉嫌犯罪的人,有訴請法院對其科處刑罰的權利。
誰可以行使追訴權去追訴犯罪?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把追訴權分為兩部分: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於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公訴;由犯罪被害人直接對犯罪嫌疑人行使的稱為自訴。
明白追訴權的意義以後,再來說明什麼是「追訴權時效」:法律上所稱的時效,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之分,前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取得權利的原因;後者是指經過一定的時間,為權利喪失的原因。
有關追訴權的時效制度,在我國是規定在刑法中,立法用意是讓追訴權的行使,給予一定時間的限制,一定時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就不予追訴,是屬於消滅時效的一種。這種制度的立法理由,無非是犯罪與裁判的時間,如果相隔過久,主要證據早已滅失,導致蒐證困難,認定犯罪事實不易,無法得到正確的裁判。
另外的原因是人犯經過長期間的逃亡,所受的心身痛苦,已足抵償應受的刑罰制裁,而且在長期間的逃避追訴,不再為惡,也已經達到刑罰在於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沒有再去追訴那些為時已久的犯罪事實的必要。
所以追訴權時效為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所採用,我國刑法制定之初就是參考歐陸部分國家的立法例,在刑法總則中規定時效制度。
這次刑法總則大翻修,也對規定追訴權時效的主要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的內容作大規模修正,修正前的刑法第八十條是將追訴權的時效期間分成五項:第一項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第二項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第三項是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第四項是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第五項是拘役或罰金者,一年。這次修法,立法當局將法條內容詳細檢討整理,認為原法條第一項的前文:「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的文字中的「不行使」文義並不明確,而案件經過起訴,顯無「不行使」的情形,因此將這段前文中的「不行使」三字,修正為「末起訴」。
追訴權消滅的要件,既經修正為未起訴,則案件在偵查中除了具有法定的事由可以停止以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如果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的偵查,造成寬縱犯罪的結果。
所以也將時效消滅的期間,按法定刑的輕重,酌量予以提高,第一項的期間修正為三十年;第二項修正為二十年;第三項修正為十年;第四項與第五項合併修正,規定為五年。新法施行後,想利用時效消滅制度逃避刑責的人,要忍受的心身煎熬期間,都大幅延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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