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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徐.范全交保 高軍院:3人尚能坦然面對案情

何.徐.范全交保 高軍院:3人尚能坦然面對案情

洪仲丘一案於昨(7)日重新召開羈押庭,歷經3個多小時的評議,合議庭今(8)日仍認為涉案的542旅副旅長何江忠、前542旅連長徐信正、前542旅上士范佐憲,已無羈押必要。

高等軍事法院裁定3人分別依新台幣50萬元交保,徐信正(維持原裁定)以新台幣25萬元交保,范佐憲(增加原裁定20萬元),以新台幣40萬元交保候傳。高等軍事法院發言人倪運喜上校於記者會公布以下新聞稿全文:

一、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因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3人因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嫌疑案件,不服本院102年訴字第012號交保裁定,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合議庭隨即就渠等是否羈押開庭訊問。

二、本案經訊問被告及聽取檢辯雙方、告訴代理人意見,復審查卷證及訊問所得,認案內被告何江忠、徐信正、范佐憲等3人與其他共同被告,基於共同犯意,明知攜帶照相功能手機,按「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應核予申誡而非悔過7日處罰,卻執意執行,其中,被告范佐憲聽命並主導洪仲丘送悔過7日之士官評議會結果,被告徐信正為單位主管,具有士評會核准權,復未依規定召開人評會,被告何江忠指示徐信正等人在洪仲丘退伍前快速取得檢體報告送進悔過室執行等客觀事實,涉犯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共同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以外之處罰」及刑法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4條、第302條「共同職權妨害自由」等罪,有軍事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犯嫌。

三、 軍事檢察官本次庭訊所提出之事證及先前抗告理由,本院詳加調查、審酌,認被告3人尚能坦然面對案情,偵查中至今,均經軍事檢察官訊問2至7次、本院(庭)羈押訊問均有3、4次,每次庭訊均達數小時至十數小時,已較一般刑事案件為甚,所為供述有筆錄可憑,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如今偵結起訴,若日後翻異前詞,前後供述之真實性,合議庭自當有所心證;而范佐憲於具保後自行於假日返回案發單位,全程有旅部連輔導長陪同監管,未查有串證實據,均認已無羈押必要。

四、 審理中法院羈押被告,當為對被告日後獲判有罪有相當程度確信,本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具有懲罰核定權之主官,對於所屬過犯之士官施予悔過,合於該法所定之懲罰種類,則本件究僅「懲罰過當」或「違法懲罰」?幹部行使懲罰權,是否為「非法方法」而構成妨害自由罪?又懲罰核定程序具有瑕疵,然並未逾越權責及法定程序要求(即召開評議會議、被告到場等),是否有「違法」懲罰或「非法」妨害自由?合議庭採取保留之見解。關此,因與軍事檢察官所持法律見解存有部分差異,亦連帶影響本件羈押審查;合議庭灼然明瞭本案之矚目程度及公民情緒,仍本於法律認知而為理性正確之判斷。當此軍中人權維護及部隊領導統御衝突之個案發生,對於相關懲罰法律之適用及「刑法不限」界限,攸關國軍領導統御乃至於戰力之維護,本庭至為嚴謹慎重,謹守中立客觀,但求毋枉毋縱,免另生冤抑。

五、本件認被告等偵查羈押至今,已無羈押必要,惟依串證可能之心證,命何江忠(增加原裁定20萬元)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徐信正(維持原裁定)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范佐憲(增加原裁定20萬元)以新臺幣40萬元具保候傳,均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不得對被害人家屬、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亦禁止以自己或透過他人與其他被告、證人等連絡,於案件審理期間未經本院允准禁止進入陸軍五四二旅,如有違背,合議庭將重新斟酌羈押。

六、軍事審判法業經立法院102年8月6日三讀通過修正案,俟總統公布施行後,本案將隨即移交管轄之地方法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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