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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消滅-強制解散

公司之消滅-強制解散

公司之消滅-強制解散

此為法定事由發生時,由有關機關強行解散公司。
命令解散
  依據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裁定解散
  依據公司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

撤銷登記
屬事後監督其情形有三:
1。經法院裁判確定
  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條情形,常有公司違反,尤其是在公司之資金實際上係經由會計師或事務所媒介金主所提供,而作成驗資證明之情形,已觸犯刑責,公司負責人實不可不慎。
2。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十七條)或處分機關(第十七條之一)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
  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3。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
  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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