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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設立-符合最低資本額及繳足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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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

  經濟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八二)商二二六二七三號令「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標準」第二條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左列事業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下:
1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2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
3遠洋漁業:新臺幣四百萬元。
4汽車製造業:新臺幣一億元。
5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一般觀光旅館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
6建築經理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經營前項事業外之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在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在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較高標準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兩種以上事業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以最高者為準。第四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最低資本額不符前二條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增資時應依本標準之規定改正。

繳足股款

  按公司之發起人及認購股份之股東有繳足股款之義務,如未於期限內繳足股款,則有失權效果,公司對未繳足部分之股份則須由其他發起人認足或另行向外募集。
  另方面,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法第九條則有明定對公司之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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