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停大樓遭竊 住戶求償二審勝訴
車停大樓遭竊 住戶求償二審勝訴
基隆市去年有一位徐姓民眾,把小貨車停在住家社區大樓停車場,卻被小偷給偷走了,憤而求償提告社區管委會17萬元,原本一審遭到敗訴,但現在二審法官認為,是因為社區警衛沒有盡到看管職責才會失竊,因此判決管委會敗訴,需要賠償徐姓住戶九萬八千多元。
大樓地下室的停車場,停滿住戶的愛車,除了出入口的閘門,每一個停車區域頂頭也裝著監視攝影機,但其中住戶徐先生的小貨車,卻在去年不翼而飛,讓住戶氣得向社區管委會求償提告。後來雖然警方幫忙,找回了小貨車,但車子上原本裝載的好幾萬塊的重機具,卻通通不見了,向管委會求償,一審法官卻認為管委會和車輛失竊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讓徐先生只能自己承擔好幾萬的損失,實在很悶!決定再上訴,現在二審法院認為住戶車輛失竊,是因為警衛保全沒有盡到職責,因此判決管委會要賠償徐先生九萬八千多元,全案確定。
由於社區沒有委外的保全公司代為管理,才會讓小偷有機可乘,徐先生說還好法院最後判決勝訴,總算能為自己的權益討回公道。
法律教室:
徐姓民眾把小貨車停在住家社區大樓停車場,卻被小偷偷走,憤而求償提告社區管委會17萬元,原一審敗訴,上訴二審法官認定,是因為社區警衛沒有盡到看管職責才會失竊,因此判決管委會敗訴,需要賠償徐姓住戶9萬8千多元。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遂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遂徐先生得對管委會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
就上案例,管委會僱用警衛管理出入口,警衛負有進出管制之責,鷹詳加查核確認進入社區之車輛,竟疏未注意,任由不明之第三人騎車進入,顯有過失,且管委會雇用之警衛如能攔阻該第三人進入社區,即可防止車輛遭竊,故警衛的過失與徐先生車子遭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請求管委會賠償其所受損害。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