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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大女教授罵同事廢物 被判拘役10天

台大女教授罵同事廢物 被判拘役10天

台大女教授罵同事廢物 被判拘役10天

  台大農經系一名吳姓女教授,因為不滿講話被制止,對著另一名官姓教授大罵廢物,經過當事人提告,法院考量雙方和解,因此,依妨害名譽罪名,判處吳姓女教授拘役十天,緩刑二年。
  原告和被告都是台大農經系的教授,起因是吳姓女教授在系主任辦公室,說話愈來愈大聲,因此,官姓教授上前制止,吳姓教授原本就在氣頭上了,更是火冒三丈,向官姓教授大罵廢話等粗口,因此,被控妨害名譽。
  雖然法院審理期間,吳姓女教授否認不法,也強調系主任辦公室並非公開場所,不過,官姓教授提出錄音筆錄下的對話內容,法官認定,認有辱罵行為,且辦公室內有多人在場,吳姓女教授的事證明確。但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事後也和原告達成和解,加上履行部分登報道歉的協議,因此,判決吳姓教授拘役十天,得易科罰金,宣告緩刑二年。

法律教室:

公然侮辱,是指在「公開、公然」的場合下,也就是在眾人可以共同見聞的情況下,以非「事實」的不雅言語或是圖片、文字對受害者進行「精神上的損害與汙辱」。例如,阿順在辦公室裡對同事阿明大聲謾罵:「幹X娘、沒屁眼!」,因為現場還有其他同事看到,即構成了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方式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公然,是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多數人是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例如在公共場所即是屬於公然的情形。亦即公然意指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若係僅為被告私人活動之處所,例如:私人庭院則顯難以形成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例如嘲弄或謾罵他人,且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均可構成本罪;惟本罪之侮辱行為應就案情整體地判斷,例如判斷時也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語習慣,如指斥一般人欠缺法律常識或醫藥衛生常識,即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但若指斥律師欠缺法律常識、指斥醫生無醫藥常識,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而侮辱時被害人之名譽是否實際受到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此外,行為人尚必須具備侮辱他人之故意,方能夠成本罪,行為人如係出於過失,則不夠成本罪,例如因疏忽踏到鄰座小姐長裙,致其長裙脫落,當眾受窘,則應該認為沒有侮辱他人之故意。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謫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 

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符合刑法第41條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因此,如果法院對行為人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行為人未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行為人自有可能獲得法院處以易科罰金之判決。

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因此,法院如對公然侮辱罪之行為人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又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例如行為人在侮辱人後,自行向受侮辱人道歉,態度良好),即可定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不過,行為人即使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亦要注意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又法院欲為緩刑宣告時,得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
  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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