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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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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故沒收之對象,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供製造運輸販賣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範圍。
  依立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三讀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案」第十八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追徵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原則以沒收行之,惟前揭財物如經被告處分而不存在,法律明文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使犯罪行為人無法擁有不法利益。
實務見解: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刑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八號判決)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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