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中,得請喪葬給付者,為何?
國民年金法中,得請喪葬給付者,為何?其與勞工保險,有何不同?
按「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請領喪葬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四、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五、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分別為國民年金法第39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51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死亡,係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給付;其請領,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備「喪葬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受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或載有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領取之;惟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註一),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換言之,依國民年金法得請喪葬給付者,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其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相同;惟依國民年金法得請喪葬給付之金額,為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之喪葬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63-2條則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註二),仍有差異,則應予注意。
【註解】
註一: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完成協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
註二: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3-1條,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應予注意。
來源:台灣法律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