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
壹、形式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 應為之聲明。
五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 行政法院。
九 年、月、日。
此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並且要附具對造當事人同數額之訴狀繕本。
貳、一般要件:
一 以訴狀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二 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須對該案件具有審判權(是公法案件而非私法案件)及管轄權(管轄地域之區分)
三 符合起訴之形式要件
四 當事人(原告及被告)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五 案件須尚未確定或繫屬於其他法院
六 原告須具備訴訟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 有遵守起訴期限
參、特別訴訟要件:
一、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
(二)該違法行政處分尚有效存在
(三)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處分侵害
(四)已踐行先行程序: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二、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一)一般確認訴訟:
A、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B、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C、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何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參酌民事訴訟法上的判例解說,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稱:「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二)追加確認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A、須具備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
B、原行政處分須於提起撤銷訴訟後已終了
C、須轉換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
D、原告須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給付訴訟:
(一)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1、給付標的:
A、請求公法上之財產上給付
B、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C、請求公法上契約之給付
2、因被告不為給付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3、給付訴訟應以行政處分遭撤銷為據者,應提起撤銷訴訟併為給付訴訟之請求
(二)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
1、經申請而不為行政處分
A、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B、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C、經依訴願程序後
D、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經申請而被駁回
A、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B、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C、經依訴願程序後
D、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四、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九條):
1、人民為維護公益
2、對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
3、行政機關之行為是違法
4、公益訴訟之提起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五、選舉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十條):
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