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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權篇名詞解釋

民法物權篇名詞解釋

物權:乃直接支配其標的物,而享受其利益之具有排他性的權利也。
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第七五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申言之,除民法及其他法(如漁業法、礦業法)有規定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所有權:乃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其客體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的物權。其具有三種性質:
(1)完全性:及所有權不可分割而分屬於數人。
(2)整體性。
(3)彈性,及所有權上可任意設定各種物權。
取得時效:乃由於占有持續一定期間,發生取得權利效果之法律事實也。占有的情形各有不同,權利客體亦各異,自各有不同的規定。 建築物之區分所有:即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份之謂(民七九九)。
例如一樓三層,甲乙丙三各有一層,此為縱的區分;又如平房三間,甲乙丙三人各有一間,此乃橫的區分。區分所有,不論其區分為縱或為橫,其所有權之行使,僅能及於所分有之部分,而不能達於全部;但區分所有不無共有部份,例如樓梯、走廊、廁所等在法律上推定其為共有,從而即為各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之所及。
時效:乃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法律上遂不問此種事實狀態究竟是否與真實之權利關係相一致,而逕認定其具有權利關係之一種制度。其又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
先占:即先占者以所有之意思,先於他人占有無主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之事實也。如狩獵、捕魚,即其適例。 即時取得:乃動產所有權一種特殊的取得原因,即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受讓人係以善意讓其占有者,仍即時取得其所有權之謂,故亦稱「善意受讓」。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同時由多數人享有之狀態也。
按一物之上雖不可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然而一個所有權同時由多數人享有,則尚無不可,蓋權利固應有其主體,但其本體之為單數或複數,自然限制之必要,故各國民法莫不承認共有之制度。
分別共有:乃數人按其應有部份,對於一物共享其所有權之謂。此種共有為共有之常態,故亦成「通常共有」,我民法第八一七條逕稱為「共有」。
應有部份: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此部份既非所有權標的物之劃分,亦非所有權作用之割裂,乃各分別共有行使其權利範圍之比例。
至於應有部份之多寡,自應分別共有成立之原因而定。
公同共有:乃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權之謂。公同共有既基於公同關係,即缺此關係即不得謂之公同共有,惟此關係就如何始發生,依我民法之規定,其原因有二:
(1)法律規定者:如數繼承人對於未分割之遺產(民一一五一)。
(2)契約訂定者,如合夥契約。此外亦有由單獨行為(遺囑)或習慣而生者,如我國之祠堂。
地上權:乃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地上權係以使用他人土地為內容,故其標的物為土地,而非建築物等工作物,故建築工作物不必於地上權定時即屬存在,而工作物雖已滅失,地上權亦不因之而消滅。
永佃權: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故永佃權為永久存續之權利,不得定有期限,其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利。
地役權之成立,以有兩土地之存在為必要,享有地役權之地,謂之「需役地」,供其使用之地,稱為「供役地」,供役地僅以土地為限,建築物不包括在內,而土地原則上又須為他人所有,於自己土地不須自設地役權。
至於所謂「便宜」,法無限制,一任當事人自由訂定,但須於不違背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為之。
擔保物權:以確保在物之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定一種限定物權。
抵押權: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民八六○條以下)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即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法定地上權:乃為土地及其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八七六Ⅰ)。
又如土地及其土地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為抵押者,一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亦視為地上權之設定(民八七六Ⅱ)。
如此因抵押權實行之結果,必然發生之地上權,謂之法定地上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對於由繼續的法律關係將來可發生之債權,預定一最高限度額,而以抵押物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以先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屬於為將來債權擔保之一種特殊抵押權。
此種抵押權不惟其債權之發生屬於將來,及其債權之數額,現亦未為確定,僅預定一最高限度額,作為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標準而已,故亦稱「限定額抵押」。
動產質權:指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權人或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權利質權:乃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九○一)。
典權: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民九一一)。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別無是例。 留置權:乃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擔保物權(民九二八)。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占有:我民法第九四○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據此可知,占有者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謂。
亦即占有乃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種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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