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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國婚姻離婚之管轄權

異國婚姻離婚之管轄權

異國婚姻離婚之管轄權

 離婚之管轄權,係指某涉外離婚事件究竟歸屬何國法院管轄而言,即所謂國際民事訴訟法上乃至國際私法上之裁判管轄權之問題,與國內的管轄權,即就涉外離婚事件在國內究應歸屬何地方法院管轄之問題有別。綜觀各國法制,關於離婚管轄權之規定,有三種立法主義:
一、本國法院管轄主義;
二、住所地法院管轄主義;
三、本國法院或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折衷主義或混合制;


茲將上述三種主義略述於後:
一、本國法院管轄主義
 認為凡當事人雙方均為外國人之離婚事件,原則上由其本國法院管轄,但離婚當事人的一方為我國人時,則我國法院也有管轄權。
二、住所地法院管轄主義
 認為離婚當事人雙方均在我國有住所時,住所地法院即有管轄權。
三、本國法院或住所地法院管轄之折衷主義
 即離婚訴訟得由當事人之本國法院或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關於涉外之離婚管轄權問題,我國國際私法乃至國際民事訴訟法,似無明文。惟一般學說及判例均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定其涉外之離婚管轄權。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關於涉外的離婚事件,原則上夫之住(居)所地國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但夫妻之一造為中國人(現指台灣地區)者,台灣的法院亦有例外之專屬管轄權。惟在理論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似為規定離婚事件在內國究應由何種地方法院管轄,即所謂國內管轄權之一種而已,並不包括離婚事件在國際上應屬何國法院管轄之國際管轄權。

 因此,國內管轄權與國際管轄權之評價,並非完全一致,而一般之涉外離婚事件,應先依據國際民事訴訟法-國際管轄權之分配原則,假設太台灣之法院有其一般管轄權者,始有適用國內管轄權之分配原則,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定其特別管轄權。再者,此等學說,如果依夫之住所地為夫妻婚姻生活之中心,謂離婚事件應專屬於夫之住所地國法院者,固非無見地,但婚姻生活已有破綻,而興起訴訟時,夫妻多異其住所,斯時,如專屬於夫之住所地法院,則夫在其住所地法院訴訟離婚時,在外國居住之妻,不易應訊而經常被剝奪訴訟上之抗辯權,亦有欠訴訟之公允。倘就國際民事訴訟法,尤其以訴訟之公平、迅速性及蒐集調查證據等言,涉外離婚事件之一般管轄權,原則上應屬於被告之住所地國法院管轄為當。

 我國係大陸法系國家,關於屬人法之案件均以國籍為準,而離婚與夫妻之身分有關,故有關涉外離婚訴訟管轄應可類推適用屬人法案件管轄之規定,即當事人之本國法亦有管轄權。

說白話一點,如果我國人與美國人為夫妻,我國法院及美國法院皆有管轄權。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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