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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定人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應受登記名義人

拍定人不得請求法院變更應受登記名義人

1.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2.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3.所以已經法院拍賣而確定拍定人時,登記名義人即為拍定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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