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時基地之他共有人是否得依「土法34條之1」主張優購權
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基地之他共有人是否得依「土法34條之1」主張優購權?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之定義: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 96 條:數人共有一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第 98 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三‧故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人將其建物連同基地併為移轉予同一人時,或經法院拍賣而同為拍定時,區分所有建物之他共有人,並無主張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利。所以他共有人對有之基地亦無優先承買權。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