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律如何处置见死不救
中華民族是一個正直、勇敢的民族,弘善抑惡、見義勇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一方有難、八方援助的人道主義精神千百年來已在中華民族心靈深處紮下了根,我國古代社會許多見義勇為的事蹟,歷經多年仍廣為傳頌。然而,也有一些人從利己主義立場出發,面對邪惡勢力及危害社會安全的現象,卻無動於衷。對於這種情況,歷代統治者從維護專制統治的立場出發,汲取了古代儒家學說中有關“義”的思想,制定了許多關於見義勇為的法令法規,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行為給予惡懲。
對見義不為的懲罰措施可上溯到秦朝。 1975年,在湖北雲夢睡虎地出土了大量的秦代法律竹簡。我國學者對其分類整理後,出版了《睡虎地秦墓竹簡》一書,在其中的《法律問答》裡,就記載了對見義不為的懲罰措施:“賊入甲室,賊傷甲,甲號寇,其四鄰、典、老皆出不存,不聞號寇,問當論不當?審不存,不當論;典、老雖不存,當論。”該篇還記載: “有賊殺傷人衝術,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當貲二甲”。從這兩段秦簡的內容看,秦代對見危不救的處罰規定十分嚴格,凡鄰里遇盜請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論罪;凡有盜賊在大道上殺傷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內未出手援助,罰戰甲二件。
及至唐代,對見危不救、見義不為的法律規定更為詳細。 《唐律疏議》中有許多這方面的法律條款。如該書卷28規定:“諸鄰里被強盜及殺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聞而不救助者,減一等。力勢不能赴救者,速告隨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論。”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製,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勢不得助者,勿論”。
此外,在唐律中還有對諸如發生火災、水災等重大險情時的救助規定,如《唐律疏議》卷27中有:“見火起,燒公私廨宇、舍宅、財物者,並須告見在鄰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減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這些規定是儒家禮學與封建法律相結合的典範。
宋代關於見危不救的法律條款與唐代相同,《宋刑統》卷28中有明確的記載。明清時期,也有類似的規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規定:“強盜行劫,鄰佑知而不協拿者,杖八十”。
總之,自秦以後,歷代封建統治者大都制定了對見義不為予以嚴懲的法律條款。這是因為,如果任這種風氣蔓延下去,勢必會造成邪氣上升,道德淪喪,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為了鼓勵更多的人勇於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為了能在社會上形成一種弘揚正義、懲治邪惡的社會風氣,許多朝代都制定了對見義勇為給予獎勵的法規。
秦代是我國封建社會較早實施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獎賞的朝代。唐玄宗開元二十五年(737年),唐朝政府頒布了捕獲罪犯給予獎勵的辦法。據仁井田升《唐令拾遺》“捕亡令第28”載:“諸糾捉盜賊者,所徵倍贓,皆賞糾捉之人。家貧無財可徵及依法不合徵倍贓者,並計得正贓,準五分與二分,賞糾捉人。若正贓費盡者,官出一分,以賞捉人。”這項法令開創了國家對捕獲罪犯、見義勇為者給予物質獎勵的先河。宋、金時期,也都頒布過類似的法令。
元朝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蒙古族建立起來的政權,在元代的法律文獻中,也多次提到政府給予捕獲盜賊者獎勵的規定。早在元世祖忽必烈時期,就頒布過獎賞令:“諸人告或捕獲強盜一名賞鈔五十貫,竊盜一名二十五貫。應捕人告或捕獲強盜賞鈔比諸人減半,犯人名下追徵,犯人財產不及,官司補支”(《元典章》卷51)。
此後元成宗、元仁宗等許多皇帝都下令推行這項措施,直至元朝滅亡。到了明朝時,除對捕獲盜賊者給予物質獎勵外,還試行了賞官制。在洪武元年(1368年)頒布的《大明令》中規定:“凡常人捕獲強盜一名、竊賊二名,各賞銀二十兩。強盜五名以上,竊賊十名以上,各與一官” 。清朝沿襲前代的規定,據《大清律例》卷24記載:“如鄰佑、或常人、或事主家人拿獲一名(盜賊)者,官賞銀二十兩,多者照數給賞。”對於在與罪犯搏鬥中受傷的見義勇為者另行獎勵,如京城地區“將無主馬匹等物變價給賞”,京外各州、縣將審結的無主贓物變給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