儀式婚利弊 法官判離
未婚懷孕的徐姓女子在孩子即將臨盆前,催趕沈姓男友為了胎兒出世須辦戶籍登記,於96年5月12日急忙與沈男宴客訂婚,不明所以的第3人觀之倒好像有結婚的樣態,也就這樣2人於96年7月20日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記載結婚時間為同年5月12日。
婚後,不到一個禮拜後,徐女產下女嬰對沈男的一些作為感到很失望,從懷孕開始對結婚的態度,漠不關心總是以事業繁忙等藉口,讓女方的家人大感疑惑。當初急著結婚只為了未出世的孩子而辦結婚登記。對沈男的期待落空,又有感於2人從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結婚應是無效的遂提出婚姻關係不成立的訴訟。經查,法官傳訊徐女的親友作證,證稱:「當天有受邀參加訂婚儀式宴客,但不是結婚的儀式」。查證後,法官認不符儀式婚的要件,故判婚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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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件將原有條文:「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亦即「儀式婚主義」修改為現行之:「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登記婚主義」。該案件之夫妻雙方訂婚宴客於96年5月12日在公開場合舉辦,並有親人參與雖符合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卻是訂婚儀式非結婚宴客儀式,修訂後之結婚要件條文須經總統公佈後,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為公佈後1年實施,定於97年5月23日起生效。故在此之前結婚的新人,適用「儀式婚」須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徐女與沈男於96年5月12日訂婚非結婚宴客,此爭點經法官傳喚當日親友出庭作證,均稱是訂婚宴客不是結婚囍宴等證詞,得到查證。
次按,縱然雙方於96年7月20日至戶政機關單位登記結婚,依照修改前條文內容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條文的「推定」意思為,雖在戶籍登記簿上記載為夫妻,但是戶籍登記僅是民法對於締結婚姻關係的當事人,在無反證的情況下,是推定為雙方當事人有婚姻關係;若一方舉出反證推翻其未踐行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者,該推定結婚的效力,即被推翻,效力溯及既往的自始不生效力。故,法官准許徐女聲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成立。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