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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駕駛機車 肇事逃逸

人力駕駛機車 肇事逃逸

人力駕駛機車 肇事逃逸

  從並排又擁擠的機車停車位牽車出來,可謂困難重重甚至一個不小心會造成一整排的機車全倒,相信不少人有此經驗。此案件就是蔣男坐在機車上而未發動機車就用雙腳使力倒退到馬路上。恰巧此時,黎姓婦人騎車經過該處,不慎被撞倒手腳擦地受有傷害,蔣男也沒有下車查看隨即離去,於是黎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訊時,蔣男雖坦承自己撞倒黎婦,辯稱有詢問婦人情況如何,但是有旁人出面指責誤以為詐騙集團哩,所以才趕緊離開。雖然雙方達成和解,但是警方仍依觸犯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法律教室:

  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或者傷害而逃逸為要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違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未施於救護而逃逸者,同時亦觸犯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及前述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此兩罪之間應成立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但是參考我國立法意旨:(1)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刑法第185之4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2)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由此可知,立法者是將肇事逃逸罪視為遺棄罪的特別規定,所以應優先適用之。另觸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係屬數行為,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再者,蔣男未發動機車,只是搬移機車造成他人身體上與財產權之損害,觀該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駕駛」與「以腳使力挪動機車」這兩者之間是否同義詞將會影響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此爭點須待法官認定,以維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來源:聯晟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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