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三索分手費 小三強討恐吃罪
一名陳姓女子和已婚的張姓男子交往,後來2人感情交惡,陳女先後向張男恐嚇索討新台幣230萬元,今天遭彰化地檢署起訴。
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指出,42歲的陳姓女子和已婚的張姓男子交往,發生性行為,不過後來2人感情交惡,陳姓女子缺錢花用,於是向張姓男子索討分手費50萬元。
張姓男子原先不願支付費用,陳姓女子恐嚇說,如果不付錢,不僅不要分手,還要把2人交往的事情公告周知,張姓男子於是將錢匯給陳姓女子,但陳姓女子食髓知味,再度向張姓男子索討分手費180萬元。
張姓男子以曾付50萬元為由不願再付錢,但陳女再度恐嚇對方,張男於是又匯了80萬元,陳姓女子仍不滿意,揚言要是不付100萬元,就要僱車宣傳,並警告張男不要玩火自焚。
張姓男子向警方報案,地檢署檢察官根據張姓男子證詞及錄音光碟等證物,確認陳姓女子犯行,今天依恐嚇取財等罪嫌將陳姓女子提起公訴。
法律教室:
陳女恐嚇張男說要分手費,否則將要僱車宣傳2人交往的事情之行為,已有恐嚇的意圖及行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行為,乃指以未來之惡害威嚇他人,受恐嚇之人尚有自由意志可以拒絕或是同意,且有畏懼之心。不法之意圖:指行為人就對其物或金錢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有認知,而依自己所想將他人所有之物或金錢移轉到自己的身上。陳女係為取得張男的金錢,方以恐嚇的手段影響張男的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故構成刑法第346條之不法行為。
恐嚇手段合法與否,與恐嚇罪嫌是否成立之關係,茲提供判決一則以供參考:
98年易第260號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所規範之內容,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為限,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為其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惟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判斷,倘行為具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之可非難性,即可成立該罪。
陳女明知張男是有配偶之人,卻與張男發生性關係,此已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通姦罪在我國乃屬告訴乃論之罪,故需張男之配偶提出告訴,檢察機關方可發動偵查權。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