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男訴請離婚 法院判不准
邱姓男子為了外遇對象向法院請求離婚;法院認為邱男與妻子的感情雖難以恢復,但應歸責於邱男,日前判他敗訴確定。
根據法院判決書指出,苗栗縣邱姓男子控訴妻子婚後怠於整理家務、料理三餐,還經常懷疑他有外遇,指責他有婚外情,不時檢查他的手機並質問,又兩造已分居8年,形同陌路,向法院請求離婚。
邱妻主張,邱男嫌棄兒子患有自閉症,自行搬離兩造住處,且另交女友,還為了外遇對象想與她離婚,以毆打、羞辱及不支付家用生活費等方式企圖逼她同意。
法院一、二審依兩造女兒的證詞,認為邱男羞辱妻子並自以為傲,完全喪失夫妻婚姻關係應有的互助、互尊、互愛的本質,邱妻已盡照顧家庭責任,無可歸責之處。
法院認為兩造感情不睦,難以恢復,但婚姻破綻要歸責於邱男,邱男不得依法請求離婚,判他敗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法律教室:
我國的離婚制度,有兩願(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對於兩願離婚採無因主義自由放任之態度,夫妻得自由離婚,不問離婚原因如何,亦不問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只要以書面為之,有兩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即可(民法1049條、1050條)。
至於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採具體的離婚原因主義,只要合乎條文所規定之原因,不問離婚是否已生破綻,法官均應為離婚之判決;同條第2項前段雖增列破綻主義之規定,實務上仍缺乏破綻之客觀標準,而但書之規定另有否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係採消極破綻主義,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其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並無離婚請求權,如夫妻一方具有第1項之離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裁判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本案例中,兩夫妻的婚姻關係已經出現實質的裂痕,也確實無法繼續維持下去,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的要件,然而,本案提起訴訟者是丈夫,丈夫除了在外有小三之外,對家庭責任亦視而不見充耳不聞,甚至有毆打妻小,言語凌虐的情形,法官認定丈夫在此段婚姻關係中未盡人夫之責,認定其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故雖然符合具體要件,還是遭到法官的駁回。
來源:聯晟法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