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的損害賠償是否計入課徵所得稅?
◎案例狀況:
小明與小白等五人共同出資,向阿蘇等五人購買土地,後因阿蘇等五人違約拒絕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經向法院起訴,雙方和解解除契約,由阿蘇等五人賠償800萬元,小明等五人撤回訴訟。
◎問題:
國稅局認為,該賠償款應計課稅,縱使有律師費、調解費、執行費、車馬費及利息,除律師公費有證明可證,准予減除外,其餘應全部列入課稅計算標準內。
◎研究分析:
損害賠償範圍包括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應全部計課所得稅?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的損害,乃記存之法益,因有歸責原因之事實,以致減少。
●所謂「所失利益」,即消極的損害,乃倘無歸責原因之事實,勢能取得之利益,而因歸責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喪失之謂。
財政部62年財稅第3359號函前段所指,「如給付之一方確因收受之一方受有損害而為給付,則屬損害賠償性質,不應課稅。」故賣方於解約後退還已收價金係屬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另其因此而支出之費用,應屬於積極損害(所受損害),至已付價金如存入銀行應得利息而未得之損失,應屬於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統為損害賠償範圍,應准扣除,始稱合法且合理。
簡言之,損害賠償的補償,不應計課徵所得稅標準。
來源:聯晟法網